(2017)宁0104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蒋桂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城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桂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城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365号原告:蒋桂庆,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广丰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城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东街永康北巷1号。负责人:杜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罗,男,该支行员工。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901号。负责人:王跃民,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录,男,该分行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桂庆诉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城区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桂庆撤诉。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蒋桂庆负担。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张林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