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67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和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杨应强;管信荣;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宗宝;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杨应强,管信荣,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宗宝,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6777号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南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杨应强,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应强。被告管信荣。被告: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刘宗宝,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宗宝。被告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阎策,该修理厂厂长。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被告杨应强、被告管信荣、被告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宗宝、被告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声、王浩、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应强、被告杨应强、被告管信荣及被告兰州华大汽车修理厂的法定代表人阎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宗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92623.52元(截止2016年9月25日),共计1642623.52元,及清偿本金为止的全部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2.4%计算;2.依法判令保证人杨应强、管信荣、刘宗宝、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与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借款人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贷款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第七个月偿还本金1500000元,最后一个月偿还剩余本金1500000元及当月利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如发生争议向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为确保债务履行,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应强、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宝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实现担保权及债权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杨应强之妻管信荣出具”担保承诺书”、兰州华大汽车修理厂出具”担保函”,均自愿为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计。借款人偿还部分本息后,目前已发生逾期。截止2016年9月25日,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1350000元,逾期利息及罚息292623.52元,共计1642623.5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保证人均未予以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300万元的借款属实。现其尚欠原告本金1350000元,利息尚欠约120000元,罚息其并未具体计算。其与原告已合作多年,2016年9月,虽经济不景气,但原告仍答应给其续贷,并由其余被告作担保,但原告后来并未给其续贷。被告杨应强、管信荣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辩称,当时因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1350000元,原告让其为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担保后给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做续贷,后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要求其对该贷款作担保,故其才同意作担保。但后来续贷未成功,其认为该担保不成立。被告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宗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借】-01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22.4%,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第七个月偿还本金1500000元及当月利息,最后一个月偿还剩余本金1500000元及当月利息,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且该笔借款由被告杨应强、被告管信荣、被告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宗宝、被告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2015年1月29日的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放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账户打入借款3000000元,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出借义务。3、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杨应强、被告刘宗宝、被告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编号为【保】-01、【保】-02、【保】-03的保证合同各一份及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9日被告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被告管信荣给原告出具的担保函、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应强、被告刘宗宝、被告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与被告管信荣、被告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签订保函,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出借人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4、利息清单一份,该证据证明:截止2016年9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利息195082.35元、罚息97541.17元。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链接印证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9日,贷款年利率22.4%,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第七个月偿还本金1500000元,最后一个月偿还剩余本金1500000元及当月利息。为确保该债务履行,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应强、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宗宝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2015年1月29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账户打入借款3000000元。后借款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19日被告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被告管信荣对上述借款给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及担保承诺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与被告杨应强、被告刘宗宝、被告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被告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被告管信荣给原告出具担保函、担保承诺书的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行政法规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应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但尚有剩余借款本息未向原告偿还,且保证人亦未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其二者行为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保证人杨应强、管信荣、刘宗宝、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195082.35元、罚息97541.17元的诉讼请求,因超过了年利率24%,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辩称其同意担保是原告同意给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续贷才出具担保函的,现原告不同意续贷,故其认为该担保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宗宝、被告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及罚息209016.8元(利息及罚息算至2016年9月25日),共计1559016.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杨应强、管信荣、刘宗宝、甘肃金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华达汽车修理厂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84元,由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兰州同创汽配有限公司承担18584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兰州市邦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世华审 判 员 丁振红人民陪审员 田 园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兰????????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