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0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肖湖南与曾冬华、林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湖南,曾冬华,林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0民初2564号原告:肖湖南,男,1980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被告:曾冬华,男,1971年1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战华,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林翠华(系被告曾冬华前妻),女,1971年11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住宁都县。本院受理原告肖湖南与被告曾冬华、林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湖南、被告曾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将5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曾冬华账户后,被告曾冬华向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冬华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重新出具1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每季度付息。但借条出具后,被告曾冬华只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现被告曾冬华与被告林翠华已经离婚,被告曾冬华将大部分财产转移至被告林翠华名下。被告曾冬华辩称: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不应计算借款利息。2015年6月13日以后,答辩人以一套房屋的首付款抵偿原告的借款本金,应当予以抵扣。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也承认该款项是答辩人用于承包工程,应认定为答辩人曾冬华的个人债务。被告林翠华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冬华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张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1张,约定月利率2%,借期1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冬华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则由被告曾冬华向原告肖湖南重新出具1张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每季度付息。但借条出具后,被告曾冬华只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支付利息3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曾冬华与被告林翠华于1995年1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元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凭条1张、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结婚证1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曾冬华欠到原告肖湖南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有被告曾冬华出具的借条及银行卡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应当偿还。被告曾冬华辩称在2015年6月13日以后以一套房屋的首付款抵偿了原告的部分借款本金,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曾冬华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曾冬华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林翠华系夫妻关系,虽然其辩称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开支,工程款也未收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但被告曾冬华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曾冬华、林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肖湖南的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但被告已经支付的3000元利息应当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曾冬华和林翠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兆斌审 判 员 李亮亮代理审判员 曾礼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有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