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刑更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吴海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海宝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刑更1647号罪犯吴海宝,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卢氏县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洛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卢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海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洛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2014年8月至9月,在明知来路不明的情况下,收购抢劫来的电焊机、电缆等财物,价值73086.5元。罪犯吴海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评审次数):1/1。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吴海宝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海宝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元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