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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3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东莞市维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雷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维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深圳市雷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3833号原告东莞市维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石碣镇单屋村阳光路1号首层。法定代表人单树权。委托代理人唐伟成,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德坤,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深圳市雷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8288号深圳大运软件小镇17栋3楼。法定代表人向东。原告东莞市维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尔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雷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伟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尔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2015年10月分别向原告采购铁芯片,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交付了货物,被告均予以签收。双方确认2015年6月货款金额调整为40124.9元,被告为支付此款项,向原告开具一张支票,票面金额为40124.9元。但原告持支票到银行要求付款时,因支票存在瑕疵,银行拒绝向原告承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87624.9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7624.9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8762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0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6日止的利息为6539.4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被告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铁芯片,原告2015年6月、10月向被告送货,被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并提交2015年6月和10月的出货单、2015年6月对账单、支票、业务凭证对双方的交易及欠款情况予以证明。2015年6月出货单抬头为原告,载明客户名称为雷恒,列明物料编码、品名规格、数量、金额等,单价为10.9或者11.4,货款总金额为42030.4元。2015年10月出货单格式与2015年6月的出货单一致,单价为9.5元,总金额为47500元。2015年6月、10月出货单上客户签收处均有“黎仕文”签名。2015年6月对账单所列明日期、送货单号、品名规格、数量均与出货单一致,单价分别为10.9或者10.4,总金额为40124.9元。支票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40124.9元,用途为货款,密码处为空白,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被告及向东的印章。业务凭证加盖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石碣支行印章,载明上述支票退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退票理由为支票必须记载的事项不全。原告表示,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天,并在对2015年6月的货款进行对账时确认调整货物的单价,即将原单价11.4元变更为10.9元、原单价10.9元变更为10.4元,故2015年6月对账单的单价与出货单不一致,另陈述支票系因被告未填写密码被退票,被告此后未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故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出货单、2015年6月对账单、支票、业务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雷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提交的2015年6月的出货单与对账单一一对应,2015年6月、10月出货单均为同一人签收,被告已向原告开具用于支付2015年6月货款的支票,且支票金额与对账单相符,与原告的陈述相吻合,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被告未对此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出货单、对账单、支票、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取原告2015年6月、10月价值87624.9元(40124.9元+47500元)货物的事实。支票已被退票,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明其在此之后有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依法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624.9元。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雷恒公司支付货款876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金等存在约定,本院依法酌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0日起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货款876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尚欠货款87624.9元为限。原告超过上述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雷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维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76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87624.9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以尚欠货款87624.9元为限)。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维尔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苗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纯玉叶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