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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30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30民初395号原告:张某,女,1971年6月6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孟村回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1,男,1971年4月10日,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但形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取名李某2,××××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李某3。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于2007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1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年××月份(原、被告均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具体时间),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长子二人,现均已成年。本院认为,被告李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15年、2016年两次向本院提起对被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孟民初字第13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6)冀0930民初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未能珍惜和好的机会,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得知本院向其送达诉讼材料后,既未出具书面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见对婚姻关系的轻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丧失了存在、维护的基础,故原告此次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1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孙国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