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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4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清与被执行人陕西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清,陕西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颜,颜永平,段棠尹,邓飞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04执异20号申请执行人:方清,女。被执行人:陕西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永平。被执行人:西安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棠尹。被执行人:周颜,男。第三人:颜永平,男。(未出庭)第三人:段棠尹,男。(未出庭)第三人:邓飞龙,男。(未出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方清与被执行人陕西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方清于2017年3月10日申请追加第三人颜永平、段棠尹、邓飞龙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4月12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方清称:申请人曾依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申请执行,但因被执行人当时无力还款,贵院于2016年11月终止执行,现申请人根据法释(2016)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加被执行人陕西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颜永平为被执行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颜永平占100%股份)。依法追加西安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段棠尹、股东邓飞龙为被执行人(该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段棠尹应认缴800万,邓飞龙应认缴200万,二者均未出资)。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方清与被执行人陕西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西安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莲民初字第0246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标的23万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将被执行人陕西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机动车、被执行人周颜名下机动车予以查封。又查,陕西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颜永平个人。西安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段棠尹、邓飞龙,其分别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和200万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出资时间为2034年12月31日前。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颜永平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陕西鼎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追加第三人段棠尹、邓飞龙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西安众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其中段棠尹应认缴出资800万元,邓飞龙应认缴出资200万元)向申请执行人方清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袁博审判员  沈立审判员  高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杨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