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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刘希与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希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幕府东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樊来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明,男,汉族,1972年6月11日生,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希,女,1986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斌(系原告刘希父亲),男,1963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华,南��市雨花台区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联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希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4民初5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伟联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南京南汽同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亚泰先锋青年公寓车位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委托时间为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在委托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车位购买协议,约定车位购买价为63000元,被上诉人缴纳了车位购买押金2万元。但是,上诉人在与南汽同泰房地产公司履行车位委托管理协议期间,因上诉人与亚泰先锋青年公寓业委会无法履行物业合同,所以造成上诉人与车位委托管理协议中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完全交接撤离先锋青年公寓的情况下,与南京南汽同泰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了车位购买协议,并以此为由不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车位购买协议,并要求全额退还押金,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遗漏了上诉人于2016年8月31日与先锋青年公寓小区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上诉人与南京南汽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约定的车位售价为6.3万元,南京南汽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要求每个车位收取1000元劳务费,业主购买车位时,上诉人并非没有去办理,而是南京南汽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及时办理。9月10日左右,其工作人员与业主去南京南汽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发生了不愉快,受到了无端的侮辱。刘希辩称,被上诉人办理相关手续的时候开的是空头支票,上面没有钱,造成南京南汽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购买车位手续。且上诉人的受委托销售权限只有三个月,7月30日上诉人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办理购买车位手续,还开了空头支票,因此其索要押金是合理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刘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伟联物业公司立即返还押金20000元;2.伟联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希系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3-1号6幢905室业主,因停车需要于2016年7月1日向伟联物业公司交纳20000元购车位押金,伟联物业公司出具收据。2016年9月14日,刘希与南京南汽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南京市机动车位销售专用合同,约定同泰房地产公司出售给刘希南京市雨花台区雨花西路123-1号地下车库负一层29号车位,总价款为53000元。2016年9月19日同泰房地产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取刘希交纳的车位费53000元。另查明,伟联物业公司与同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亚泰先锋青年公寓车位管理委托协议,约定委托时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同泰房地产公司委托伟联物业公司代理销售产权车位5.3万元/车位和非产权租赁车位4.3万元/车位。伟联物业公司于2016年8月底从亚泰先锋青年公寓退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本案中,伟联物业公司因受同泰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销售先锋青年公寓小区的产权车位,收取了刘希交纳的购车位押金,但迟迟未办理成功产权车位销售事宜。伟联物业公司从该小区退场后,刘希向同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全款购买了产权车位,伟联物业公司此时已无占有刘希预交的购车位押金的合法依据,理应将该费用返还刘希。故刘希要求伟联物业公司返还购车位押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伟联物业公司辩称预收款中有10000元是手续费不予退还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南京伟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刘希购车位押金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伟联物业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伟联物业公司收取了刘希购买车位押金后,于2016年8月31日与先锋青年公寓小区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未能成功办理车位销售相关事宜。2016年9月19日,刘希向同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全款53000元购买了产权车位。伟联物业公司继续占有刘希预交的购买车位押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伟联物业公司虽称与刘希签订了车位购买协议,约定车位购买价为6.3万元,与南京南汽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约定的车位售价亦为6.3万元,但其均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且伟联物业公司与南京南汽同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处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伟联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伟联物业���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劲松审判员  郑 慧审判员  龚 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戴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