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瑾与被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瑾,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02民初3313号原告:王瑾,女,1983年1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常建国,山西雅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教场街北侧。法定代表人:翟立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艳春,山西若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瑾与被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富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国、被告大富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富翁公司向原告王瑾支付租赁XX/XX号商铺,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的租金169732元,违约金6101元,共计17583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大富翁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富翁公司于2005年开始租用藏凤梅位于教场街大富翁狮子馆XX、XX号商铺。2014年4月出租人藏凤梅将其所有商铺转卖给原告王瑾,后原告王瑾与被告大富翁公司变更商铺租赁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元月22日至2018年元月21日,租金、违约金支付方法按照约定方法计算。截止2016年11月1日,被告大富翁公司共欠租金169732元,违约金6101元,共计175833元。经原告王瑾多次催告,被告大富翁公司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无奈,原告王瑾诉至法院。被告大富翁公司辩称,1.请求追加上海昆仑台湾商贸有限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2.本案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一年;3.合同中约定租赁物与实际产权不符,出租人不能证明拥有所有权,租赁合同无效;4.即使被告大富翁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王瑾计算方式也有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产证》及《交易权属登记契约》、原告王瑾与被告大富翁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馆号XXXXXX)、案外人王璐与被告大富翁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商铺馆号XXXXXX)、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狮子馆22号、24号购房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大富翁公司提供《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实施的通知》(同政发﹝2005﹞119号),《大同市商业发展规划》(2004-2020)证明被告大富翁公司基于对市政府的信任投资成立亚新大富翁国际购物中心。原告王瑾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被告大富翁公司拒付租金的理由。因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2.被告大富翁公司提供大同市民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亚新大富翁国际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大同市亚新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证明被告大富翁公司与上海昆仑台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关系。原告王瑾对《房屋租赁合同》、《章程》有异议。因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章程》载明大同市亚新大富翁国际购物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上海昆仑台湾商城有限公司”,并非“上海昆仑台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予采信。3.被告大富翁公司提供《借款单》及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6年5月16日王瑾、王璐向大同市民航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公司借款40000元并约定从商铺租金中抵扣。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载明收款人为王璐,并非王瑾,与本案无之间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是否应当追加上海昆仑台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问题;第二、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第三、《商铺租赁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第四、原告王瑾主张的租金及违约金是否合理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因被告大富翁公司所提供的《大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准实施的通知》(同政发﹝2005﹞119号),《大同市商业发展规划》(2004-2020),《房屋租赁合同》、《章程》等证据与本案租赁主体无关联性,其主张追加上海昆仑台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大同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大富翁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3年元月22日至2018年元月21日,因合同仍在履行期限内,故被告大富翁公司抗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依据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大富翁亚太国际购物广场狮子馆XX层XX号、XX号,XX号、XX号商铺的原所有人为臧凤梅,后臧凤梅将XX号、XX号,XX号、XX号分别转让予原告王瑾与案外人王璐。虽然本案原告王瑾与被告大富翁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涉及的商铺馆号为狮子馆XX号、XX号,本院另案受理的王璐与被告大富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晋0202民初3328号】王璐与被告大富翁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涉及的商铺馆号为狮子馆XX号、XX号,但原告王瑾,案外人王璐、臧凤梅均认可《商铺租赁合同》(商铺馆号:狮子XXXX)、《商铺租赁合同》(商铺馆号:狮子XXXX)涉及的商铺序号系笔误,且根据原告王瑾提供的《房产证》亦可以认定大富翁亚太国际购物广场狮子馆2层XXXX号商铺登记于原告王瑾名下,原告王瑾作为商铺实际所有人向被告大富翁公司主张所欠租金并无不当。被告大富翁公司以《商铺租赁合同》中商铺序号与《房产证》登记不一致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商铺租赁合同》约定“2015年每季度租金=已付购房款*8.80%/365*本季实际天数;2016年每季度租金=已付购房款*8.90%/365*本季实际天数”。原告王瑾按照合同约定请求被告大富翁公司给付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租金169732元,经核实,原告王瑾计算有误但未超过被告大富翁公司实际应支付的租金数额,属于当事人处分权利,故应予以支持。(二)《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大富翁公司)若有违约或拖欠租金行为,以致损害甲方(原告王瑾)权益,甲方有权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原告王瑾请求被告大富翁公司给付违约金共计6101元,经核实,原告王瑾计算有误但未超过被告大富翁公司实际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属于当事人处分权利,故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瑾、被告大富翁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王瑾已依约履行了商铺租赁的义务,因此被告大富翁公司应根据《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履行商铺租金给付义务、承担未按时给付租金产生的违约责任。原告王瑾要求被告大富翁公司给付租金、违约金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向原告王瑾支付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租金169732元、违约金6101元,共计175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7元,由被告大同市大富翁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瑾)。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李晓霞人民陪审员 温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高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