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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原告申家香与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永琴、潘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家香,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永琴,潘继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587号原告:申家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高权,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系公司员工)。被告:余永琴。被告:潘继生。原告申家香与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余永琴、潘继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申家香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802民初587号、(2017)鄂0802民初58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北赤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享有的工程款250万元予以冻结,预查封余永琴购买的位于荆门碧桂园二期57幢凤仪湾四街8号房屋(合同备案号JM201300792),查封余永琴与潘继生所有的位于葡萄园路(葡萄园二期)5幢302号、402号房屋(房产证号:荆门市房权证市辖区字第000357**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家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被告博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华、被告余永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继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家香诉请: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博高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在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后该分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2014年5月12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余永琴共同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三分。原告于当日出借资金,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余永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余永琴未依约还款。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由博高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余永琴、潘继生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博高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公司不知情,不承担法律责任,借款系被告余永琴的个人行为,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博高公司的诉请。被告余永琴辩称,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而借款,借款时加盖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印章。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借条一份、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一份,可以证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余永琴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三分,博高公司对借条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庭审后博高公司向本院邮寄印章鉴定申请书,本院不予准许,后文详述原因。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博高公司于2011年4月7日在荆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余永琴为负责人,后该分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2014年5月12日,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余永琴共同向申家香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申家香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3分。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在借款单位处盖章,余永琴在借款人处签名。申家香当日向余永琴转款120万元,余永琴在转款凭据下方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12日借申家香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中。余永琴、申家香均认可借款用于博高公司承建的荆门多辉工地。上述借款发生在余永琴、潘继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余永琴向申家香借款,申家香履行出借义务。因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并非独立的法人,其民事责任应由博高公司承担。博高公司、余永琴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诉争借款发生在余永琴、潘继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潘继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除外情形,因此,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潘继生应对诉争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关于博高公司的鉴定申请和责任承担的问题。博高公司于2017年4月29日向本院邮寄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但其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余永琴认可借条中使用的印章系任职期间,博高公司交给其的真实印章,借款亦用于公司承建的工程。另一方面,余永琴作为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负责人持有、使用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印章在借条中签字盖章,借款人就此产生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余永琴系代表公司及其个人借款,故对被告博高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博高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仅能证明其管理存在问题,作为借款人的博高公司、余永琴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超出上述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3日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永琴、潘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申家香借款本金1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5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申家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减半收取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00元由被告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永琴、潘继生负担10500元,原告申家香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门海慧支行,户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7040104000898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如自觉履行的,标的款项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户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帐号:4200166605305911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判员  赵香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萌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