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胡波与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波,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804号原告:胡波,男,197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委托代理人:温国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燃,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付*号。法定代表人:戴瑞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波与被告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胡波、被告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均对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唐劳人仲裁字[2016]070号裁决不服,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受理该两案后,依法组成由董峰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袁林参加的合议庭,并决定将(2016)冀0203民初5507号案并入(2016)冀0203民初4804号案,于2017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波的委托代理人温国丰、蔡燃,被告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波称:原、被告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原告被派往唐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从事接处警保安员工作。200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试用期半年。2012年8月27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为2900元。2015年5月22日,原告被用工单位退回被告处,后原告找被告沟通重新安排工作事宜,被告方降低了原告的职位和工资待遇,双方协商未果,后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安排工作,原告待岗至今。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裁决的经济补偿金和待岗期间工资数额过低,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未予支持不合理,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工资2405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31900元。4、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原告的社会保险费(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保险)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的相关手续。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称: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22日前,原告为唐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岗位保安员。工资标准:每月2238元。由于胡波在唐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组织的统一考试中排名落后,被淘汰。自2015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多次找胡波谈话,为其安排新的工作岗位,其不服从工作安排,而且不按时到岗。被告只能对其按照旷工处理。自2015年7月开始停发了其工资。2016年7月18日,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相关待遇。被告认为原告在连续旷工的情形下,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原工作岗位考核落榜的情况下,不服从被告为其安排的新工作,而且长期连续旷工,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旷工期间生活费。我方认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超出了仲裁时效。2016年10月10日仲裁委向被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被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不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依法判决不支付原告生活费;3、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员工作,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4月,原告被派往被告的服务点唐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从事接处警保安员工作。2015年5月,原告在唐山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组织的应聘上岗考试中排名落后,未通过考核,被退回至被告处。原告工资发放至2015年6月底。2012年7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今。2016年7月,原告向唐山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776元、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工资43500元、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900元;3、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5年1月至2012年6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6年9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唐劳人仲裁字[2016]07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被告均不服,诉至本院。当庭原告将经济补偿金数额变更为56776元,工资变更为43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对于原告退回被告处后,就原告工作安排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称2015年6月、7月分别找原告谈话重新安排工作,原告要求到保安公司机关工作,2015年9月2日,通过快递的方式通知原告报到,原告未到,按旷工处理。原告称被告口头通知原告降低职位和工资待遇,原告不同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称未收到上岗通知。被告未提供邮寄上岗通知的送达回执。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问题,原告主张在2800元至2900元之间,被告不认可,称原告实发工资2238元。本院责令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被告未提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用工单位被退回后,原、被告对于是否安排原告工作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找原告谈话安排工作,通知原告上岗,原告未到,按旷工处理,原告称未收到上岗通知,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送达回执,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认定原告被退回被告处后,被告未安排原告工作。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不能工作,被告应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生活费15392元(1480元×80%×13个月)。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存在争议,本院责令被告提供工资表,被告未提供,因此采信原告主张的2800元至2900元的平均数即285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350元(2850元×11个月)。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2008年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双方于200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自劳动法实施一个月内订立,原告要求被告签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仲裁一年时效,被告的抗辩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现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波与被告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为原告胡波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波经济补偿金31350元、生活费15392元;三、驳回原告胡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唐山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峰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昕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