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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3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3304号原告: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区西环一路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1808267-7。法定代表人:程俊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穗,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原告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怡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一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怡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一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怡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新一佳公司向原告美怡乐公司给付货款1100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事实理由如下:原告美怡乐公司与被告新一佳公司于2015年1月5日签署合同,约定了买卖双方供货与结算等相应权利义务。涉案货款发生于2015年1月至9月期间,经原告美怡乐公司多次追讨,被告新一佳公司仍拒绝支付。原告美怡乐公司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3张增值税发票、发票签收记录;2.购销代销结算单查询模块��页截图;3.应收明细账;4.商品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商品质量管理协议、反商业贿赂协议。被告新一佳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辩论。经审理查明:美怡乐公司与新一佳公司素有交易往来,双方于2015年1月5日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美怡乐公司为新一佳公司供货,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新一佳公司的付款期限为实销月结45天,结算票据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后列表载明适用该合同的新一佳深圳各分店名称,黄薇桥在上述表格的修改处签名。后美怡乐公司与新一佳公司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有条件采购返利及折扣、促销宣传服务等内容,黄薇桥在补充协议上进行修改并签名,其签名修改处由新一佳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2014年4月10日��2015年10月17日,美怡乐公司开具13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单位均为新一佳公司,金额共计1059553.94元。2016年8月9日,美怡乐公司出具应收明细账,载明其向新一佳公司的应收账款为1059553.94元,已收回1102930.07元,尚有余款110063.5元未收回。黄薇桥在应收明细账上签名确认。后美怡乐公司追索前述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11月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美怡乐公司与新一佳公司签订的商品采购合同及商品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黄薇桥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进行修改,并由新一佳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可见黄薇桥有权代表新一佳公司。新一佳公司拖欠美怡乐公司货款110063.5元未付,有黄薇桥签名确认的应收明细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新一佳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100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利息以1100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美怡乐公司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新一佳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美怡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6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1006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3日起计至实际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2元(原告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起内迳付原告广东美怡乐食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铁斌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林婉婷龙战江钟金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