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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8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尹俊力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124号原告:尹俊力,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潮、王芸,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北路27号。负责人:赵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俊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衡阳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俊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向潮、王芸,被告人民财险衡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俊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险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肇事所致第三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2000元;2、被告人民财险衡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1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2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湘M·2RT**,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等内容。2014年8月31日,原告驾驶湘M·2RT**小车与案外人袁培育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发生刮擦,双方下车争论后案外人袁培育驾车离开,原告欲继续与其理论,驾车追赶案外人袁培育,因避让不及造成案外人袁培育死亡及三轮车上乘客(唐阳秀、戴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原告为获得事故死者家属谅解,向死者家属赔偿358000元。原告修复事故车辆费用2300���。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险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属于重复起诉,案外人袁培育家属已经在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调解结案,原告与三轮车上乘客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之规定,在刑事和解中,没有被告参加也可结案,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均发生法律效力;因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原告要求车辆损失2300元因此免责。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鉴定文书(2014)027号,拟证明案外人袁培育因交通事故死亡;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鉴���意见书,拟证明唐阳秀、戴攀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情况;车辆修理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维修费2300元;刑事和解协议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赔偿支付三轮车上乘客唐阳秀、戴攀45000元;调解笔录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赔偿支付袁培育家属358000元;证人尹仁超(原告父亲)证言,拟证明被告未赔偿保险金,赔偿给唐阳秀、戴攀45000元及袁培育家属358000元均系尹仁超先行垫付。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3日,原告为自有的小车(车牌号为湘M·2RT**)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限额1338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等。同年8月31日,原告驾驶湘M·2RT**小车行驶至祁阳县梅溪镇往羊角塘镇方向大泉村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袁培育(已死亡)驾驶的三轮电动摩托车(车上另搭载唐阳秀、戴攀两位乘客)发生刮擦,双方停车争论后袁培育驾车离开,原告随即追赶袁培育,超车后原告紧急停车,袁培育避让不及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导致袁培育死亡,乘客唐阳秀、戴攀受伤。2014年12月4日,祁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告犯故意伤害罪的公诉案件。该案审理过程中,乘客唐阳秀、戴攀及死者袁培育家属分别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1月6日,原告父亲与乘客唐阳秀、戴攀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原告垫付唐阳秀、戴攀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5000元,唐阳秀、戴攀对原告的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刑事谅解书。2016年1月25日,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祁刑重字第425号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原告向袁培育家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袁培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共计358000元;被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负本案赔偿责任”。该调解书中赔偿款原告父亲于当日付清。同年1月27日,祁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祁刑重字第42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另查明,原告诉请被告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肇事所致第三者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81000元,系原告依据保险种类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死者袁培育家属358000元及乘客唐阳秀、戴攀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支付给死者袁培育家属358000元,该诉请事项在案外人袁红伟等诉尹俊力、人民财险衡阳分公司一案中已经祁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并组织调解,因原告在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人民财险衡阳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自己权利已经做出了处分。故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起诉本院予以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垫付给唐阳秀、戴攀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事故中袁培育的死亡及唐阳秀、戴攀的受伤系原告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公路行驶过程中造成的,涉案事故虽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的范围,属于保���事故。其次,原告刑事案件已经定性,不存在原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情形,故被告应当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该部分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经本院核定,唐阳秀、戴攀医疗费的45000元及车辆修理费2300元,因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未对上述金额进行理赔核算,且庭审时被告未对45000元提出异议,上述赔偿数额及修理费用没有超过标准,其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可并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尹俊力保险理赔款47300���;二、驳回原告尹俊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0元,由原告尹俊力负担639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担9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彭 仁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雷家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