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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晓平与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平,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363号原告:赵晓平,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丽,江苏海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北路118号、128号九龙世贸城。法定代表人:尤建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广湖,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陇海商业街通灌北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启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广湖,江苏新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平与被告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大世界)、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世贸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嵇丽,被告九龙大世界、被告九龙世贸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茆广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平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使用费)79325元(暂算至2017年3月1日,实际应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支付租金(使用费)利息损失);3、诉讼费用、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九龙世贸城于2003年11月21日与原告签订委托出租协议,原告将位于连云港九龙世贸城南区N1-36号商铺租赁给被告九龙世贸城作商业经营之用,约定按原告购买该铺位总价款金额的328240元10%为年租金,且约定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支付季租金。被告九龙世贸城至2014年9月30日止均以每季度按时向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租金。2013年12月1日,二被告致函原告称:被告九龙大世界有意承租原告商铺,并愿意以原租金标准加浮动租金的组合方式支付租金。在原告与被告九龙大世界未签署《商铺租赁协议》之前,被告九龙大世界将继续按照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的原《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和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与被告九龙大世界签署《商铺租赁协议》前一日止的租金(使用费)。由于被告九龙大世界起草的《商铺租赁协议》充斥霸王条款,原告未与其签订。被告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今拖欠租金,造成原告损失。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支付。被告九龙大世界、九龙世贸城共同辩称,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存在委托租赁协议关系,原告承租期间以及租金标准按照合同约定来计算。因被告九龙大世界对原告等业主的租金拖欠,原告等业主经常围堵影响被告正常经营。2015年4月25日,原告等小业主选派周红雷等五人作为全体业主代表与九龙世贸城的代表签订了协议,特别约定原告等业主方不得再组织围堵涉案商铺的正常经营,如果因为围堵造成不能正常经营,给所有商铺造成的损失,业主方要承担全部的损失和责任。同时在协议中约定了两套方案,第一套方案是大世界正常营业,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给原告等业主方所有的租金和违约金,第二套方案是由九龙大世界放弃经营,将经营权交给原告等业主方经营,原告等业主方保证被告资产的租金和被告给原告的租金相同,然后由原告业主方聘用新的经营团队进行经营。业主方于2015年7月2日已选择自行第二套方案即自行选择经营团队,该日起双方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未能聘任新的经营团队接管,并多次围堵封门,致2015年9月11日起九龙大世界即停业,双方租赁关系应止于2015年7月2日,实际使用费可以参照租金标准计算至2015年9月11日,自该日后原告等业主方应当即收房,被告在给原告等业主的告知函中也明确表示至2015年9月11日止不再支付租金。原告等全体业主已经在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协议书,又于2015年7月2日选择了自营。故原告应当与自己的业主委员会协商接收管理自己的商铺,均与被告再无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晓平系连云港市海州区(原新浦区)通灌北路118号九龙世贸城南区N1-36号商铺(丘号01181008-56)产权所有人。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1份《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由原告将上述N1-36号号商铺委托给九龙世贸城代为对外出租,委托出租期限为10年,自商场正式开业之日即2003年12月28日至壹拾年后的相同日期为合同期满日,2008年12月28日开始收取房租金。委托出租期间,九龙世贸城保证原告每年获得其购买铺位总价款的10%的租金,计32824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季度第3个月的25日,每季度租金为8206元,协议期满则自动终止,经九龙世贸城同意,原告有权选择续租或者自营,若原告选择续租,双方应另行签订协议以延长委托出租期限,若原告选择自营,则本协议自动终止。在《委托出租协议》签订后,被告九龙世贸城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九龙大世界经营。在《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九龙世贸城与九龙大世界继续使用涉案商铺至今。九龙大世界曾按照《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占有使用费,但是自2014年10月1日至今的占有使用费,两被告未支付。另查明,2015年4月25日,九龙大世界(乙方)与业主代表周红雷等五人(甲方)就涉案租赁经营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套方案,乙方提出30天以内支付甲方2014年第四季度的租金,2015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所有的租金和违约金。第二套方案,乙方放弃九龙大世界经营权交甲方经营,甲方保证乙方资产的租金和甲方给乙方的租金相同。乙方聘用的九龙大世界经营团队在甲方没有接管的情况下,甲方同意由乙方团队继续经营到甲方经营团队接管为止。2015年7月2日,九龙大世界与业主代表召开协调会,基于2015年4月25日的协议内容,在九龙大世界至今没有支付拖欠租金的情况下,业主选择第二套方案,即九龙大世界放弃经营权,交由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新聘任的经营团队管理。2015年10月18日,连云港九龙世贸城维权小组向九龙大世界发出解除商铺租赁协议通知书,系已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北区业主提出解除商铺租赁关系。2015年10月19日,九龙世贸城业主委员会在该通知书上注明通知九龙大世界做好北区经营权的交接工作。之后九龙大世界并未将北区商铺及经营权移交。2015年12月21日,被告九龙大世界发出告知函,因部分业主未遵守2015年4月25日协议的约定,不断上访、组织人员到商场拉横幅等,导致商场关门停业,因业主闹事导致商场关门停业期间的租金,公司不再支付,并保留依法追究因业主闹事给我公司造成的全部损失。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房屋所有权证、委托出租协议、协议、告知函、解除商铺租赁协议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已于2013年年底到期,双方委托出租协议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而自动解除。原告与被告九龙世贸城签订《委托出租协议》后,被告九龙世贸城又将涉案商铺交给被告九龙大世界经营,在《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原告未与九龙世贸城、九龙大世界签订新的租赁协议,九龙世贸城、九龙大世界仍继续使用涉案商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两被告逾期占有使用原告的涉案商铺应支付逾期占有使用费。本案中,涉案商铺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未返还给原告。为此,两被告应按照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连带支付逾期使用费,即按年租金32824元(季度租金8206元)为计算标准,因涉案商铺的使用情况在本院判决后一段时期内具有不确定性,原告主张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原协议约定至本院判决时被告应支付到2017年第一季度,故本院确定本案中商铺逾期使用费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即两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商铺逾期使用费为82060元(8206元×10),对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委托出租协议》到期后,九龙大世界也曾按原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占有使用费等情况,两被告应按原《委托出租协议》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商铺逾期使用费82060元,利息也应参照原《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应付租金日期,对逾期支付的商铺使用费给付相应利息损失。因此,两被告给付原告的利息损失应按原《委托出租协议》约定的每季度付租金的次日开始起算,分别以每季度应付租金数额8206元为基数,以本判决确定的本案应付商铺逾期使用费总额82060元为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进行计算,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对主张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平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商铺逾期使用费82060元;二、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晓平利息损失(利息具体计算为:1、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费8206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2、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占有使用费8206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3、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占有使用费8206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起计算;4、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占有使用费8206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26日起计算;5、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费8206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6、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占有使用费8206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6日起计算;7、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占有使用费8206元的利息,从2016年6月26日起计算;8、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占有使用费8206元的利息,从2016年9月26日开始计算;9、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费8206元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10、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占有使用费8206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26日起计算;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赵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九龙世贸城有限公司、连云港九龙大世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此款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蒋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武怡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