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文元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文元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05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2014年7月21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法定代理人胡某某(系原告陈某某之母),女,汉族,生于1993年12月21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文元洪,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11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幸金文,男,汉族,生于1981年8月22日,云南巧家县人,住巧家县(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昭通市昭阳区民欣街56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女,汉族,生于1980年4月23日,云南昭阳区人,该公司职工,住昭通市昭阳区(特别授权)。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文元洪、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元洪及其委托代理人幸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6年12月14日被告文元洪驾驶牌照云CNxx**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巧家县xx路农贸市场内行驶,当日20时33分行驶至消防通道转弯处撞到在此玩耍的原告,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201600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元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其当即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受伤严重,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断治疗。2016年12月15日原告被送往昆明市儿童医院,经诊断其受到如下损伤: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肺搓伤3.胸腔积液4.肝挫伤5.腹、盆腔积液6.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由其母亲胡某某24小时护理,共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57529.60元,原告伤势至今未好。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支出鉴定费1900.00元。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现诉至本院请求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在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各项损失共计152874.00元。其中,医疗费57529.60元、护理费94元/天X60天=56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9天=1900.00元、伤残赔偿金26373元/年X20年X14%=73844.40元、营养费50元/天X/90天=4500.00元、住宿费80元/天X7天=56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52874.00元。扣除二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23000.00元,二被告仍应赔偿129874.00元。被告文元洪辩称:一、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发地、投保情况等均无异议,对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有异议。2016年12月14日18时40分左右,其驾驶云CNxx**轻型仓货车在xx路农贸市场内由南向北左转弯正常行驶,当车行驶至消防通道转弯时,其听到原告监护人在车左侧喊:“有孩子”。听到喊声其往左后视镜观察并紧急制动停车,看到原告监护人在车左侧追赶一个女孩(监护人另一个孙女),该女孩并无异常。另一个孩子(原告陈某某)滑动着一个儿童玩具车与其车辆右后侧方向发生碰撞,躺在其车后一两米的位置哭泣,随即与其姑爹(市场监管人员李某某)把孩子送到巧家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报警,通知保险公司到县人民医院。因原告父亲在交警队做协警,证人在农贸市场里有摊位与农贸市场监管员李某某关系较好,其证言不足以采信,监护人在事故中未尽到监护职责,其具有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驾驶行为合法,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责任认定不合法,所以对交警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二、其对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有异。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没有医院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收入、误工证明,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三、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后两次诊断的伤情不一致,事故发生前有可能存在旧伤未愈,且原告做了什么手术其也不清楚,仅住院19天就花费57529.00元的医疗费,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明显不合理,不应当由其全部赔偿。医疗费以外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及数额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但只能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告陈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基本身份情况,与胡某某、陈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陈某某及胡某某、胡某1户口本复印件各一页,证明三者间的相互关系。3.胡某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外祖父在城镇购买房产情况。4.巧家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其父母,外祖父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xx社区xx社居住。5.巧家县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胡某1(原告外祖父)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今在巧家经营摩托车销售。6.巧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陈某1自2014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7日在其单位下辖城市中队工作。7.巧家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文元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8.巧家县人民医院彩色超声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腹腔内积液、右侧胸腔内少量积液。9.住院病历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在昆明儿童医院诊断显示腹部闭合性损伤、肺挫伤、胸腔积液、肝挫伤、腹盆腔积液、皮肤软组织挫伤。10.出院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昆明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6年12月15日至2017年1月3日)。11.昆明市儿童医院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的用药明细及相应费用。12.云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在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花费57529.60元。13.云南省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受伤后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14.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云南昭通滇东北司法鉴定中心花费鉴定费1900.00元。15.xx酒店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56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被告文元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住宿费收据外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宿费收据不具备证据要件形式,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予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被告文元洪对其答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文元洪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为本案适格主体,具有相应驾驶资质。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8月18日至2017年8月17日止)。3.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文元洪2016年12月17日支付给原告治疗费5000.00元。4.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文元洪2016年12月30日在昆明儿童医院为原告预交医疗费13549.00元。5.医疗费用单据5张,证明被告文元洪在巧家县人民医院为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5288.00元(此项费用原告未列入诉讼请求)。经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文元洪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12月14日20时30分,被告文元洪驾驶牌照云CNxx**轻型仓栅式货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行驶至巧家县xx路农贸市场内消防通道转弯处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出具201600xx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文元洪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巧家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治疗费5288.00元(由被告文元洪支付),因其伤情严重,2016年12月15日,转院至昆明市儿童医院治疗。经昆明市儿童医院诊断原告损伤如下:1.腹部闭合性损伤;2.肺搓伤;3.胸腔积液;4.肝挫伤;5.腹、盆腔积液;6.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在昆明市儿童医院由其母亲胡某某护理,共住院治疗19天,支出医疗费57529.6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被告文元洪支付了18549.00元)。2017年3月19日,原告损伤经云南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并支付鉴定费1900.00元。原告提交的房产证、巧家县xx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2017年4月5日巧家县xx镇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了原告外祖父在城镇所拥有的房产并从事摩托车销售,原告与其父母(陈某1、胡某某)及外祖父一直在县城生活。因此,其相关诉讼请求应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侵害了公民生命健康权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文元洪因驾驶不当撞伤原告,侵害了其生命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其辩称,其对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的适用程序和认定结果有异议;监护人在事故中未尽到监护职责;原告有故意扩大损失之嫌;其赔偿请求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但都没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文元洪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元洪补充赔偿。因此,对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费用予以支持:医疗费28980.60元(已扣除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被告文元洪支付的18549.00元)、护理费94元/天X30天=28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9天=1900.00元、伤残赔偿金26373元/年X20年X12%=63295.20元、营养费50元/天X30天=15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0元,共计105395.80元。但住宿费80元/天X7天=5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共计256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已赔付),伤残赔偿金63295.20元、护理费2820.00元,共计66115.20元。二、由被告文元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2898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营养费1500.00、后续治疗费5000.00、鉴定费1900.00元,共计39280.6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9.00元,减半收取574.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8.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93.00元、被告文元洪负担1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