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515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蔡丹丹与林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丹丹,林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504号原告:蔡丹丹,女,198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被告:林之明,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蔡丹丹与被告林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被告因购买车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由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时被告提供其自有的粤D×××××号牌奥迪小轿车一辆作为借款抵押物,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借款。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当日依约支付借款25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之后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收据1份,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之明没有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4、收据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的事实;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交付出借款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自愿将车辆提供给原告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林之明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林之明拒不到庭,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因没有影响上述证据证明力的因素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被告林之明向原告蔡丹丹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汇款250000元。2015年10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据各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付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蔡丹丹与被告林之明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设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250000元,其请求合法,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付还借款250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问题,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上述借款计息的起始日期不当,应调整为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蔡丹丹借款25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蔡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被告林之明负担。被告林之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洛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