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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行审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振超、王美玉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振超,王美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0524行审84号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安溪县金融行政服务中心6号楼。法定代表人魏中南,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振超,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执行人王美玉,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振超、王美玉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8月8日认定被执行人吴振超、王美玉于2009年10月31日生育第一胎(女),于2014年4月23日生育第二胎(女),于2015年9月7日生育第三胎(男),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多生育一个子女,依照《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及《安溪县征收社会抚养费裁量权标准》,作出了安卫计征决字[2015]第1101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决定向被执行人吴振超、王美玉征收社会抚养费53688元,被执行人吴振超、王美玉必须在2016年9月7日前主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安溪感德分理处缴纳。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卫计征决字[2015]第1101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振超、王美玉。被执行人吴振超、王美玉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安卫计征催字[2017]第1101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吴振超、王美玉。本院认为,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安卫计征决字[2015]第110107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根据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合法有效。被执行人吴振超、王美玉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申请复议或起诉,经催告又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安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吴振超、王美玉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社会抚养费53688元及滞纳金;三、被执行人吴振超、王美玉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之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志生审 判 员  林王敏代理审判员  施路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苏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