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5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与林永丰、康云玲、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林永丰,康云玲,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5民初741号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桂洋镇桂洋街*******号。负责人:郑成才,该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韩生,男,该社信贷员。被告:林永丰,男,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云玲,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林永生,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徐锡构,男,197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涂其印,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涂昆明,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以下简称桂洋信用社)与被告林永丰、康云玲、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洋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韩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丰、康云玲、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洋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永丰、康云玲(借款人配偶)偿还向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和利息147344.46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本案的受理费及相关费用由林永丰、康云玲、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7日林永丰以借新还旧为由,由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作担保,向桂洋信用社借款300000元,月利率9.5‰,期限至2015年4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至今尚欠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至2017年3月1日利息147344.46元(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另该笔债务发生于林永丰、康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康云玲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特将康云玲列为共同被告。林永丰、康云玲、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均未作答辩。桂洋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林永丰、康云玲、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林永丰和康云玲结婚证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林永丰、康云玲、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桂洋信用社的举证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认定事实与桂洋信用社所诉一致,另查明,林永丰与康云玲于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桂洋信用社与林永丰、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合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该合同依法有效。林永丰在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桂洋信用社诉请林永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依法应予以支持。本案涉及的债务为林永丰与康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永丰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桂洋信用社与林永丰并未明确约定此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林永丰与康云玲夫妻间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为桂洋信用社所知,所以,涉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桂洋信用社请求康云玲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依法予以支持。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自愿为林永丰、康云玲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约对林永丰、康云玲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永丰、康云玲追偿。林永丰、康云玲、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永丰、康云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洋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47344.46元,以及该本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计算的利息。二、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林永丰、康云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10元,减半收取计4005元,由林永丰、康云玲、林永生、徐锡构、涂其印、涂昆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詹国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周晓思速录员 冯惠玉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