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6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普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6刑初50号公诉机关大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男,生于1975年11月11日,云南省大姚县人,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大姚县。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9月8日经大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大姚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雨季至2012年,被告人普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到本村肖家坟坪子山场自家山林、集体山林、李某1户山林和杨某2户山林内以人工开挖的方式开挖出三块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修建水池,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经鉴定,普某开挖的地块属有林地,面积合计13.4亩,林地内原有林木立木蓄积测算为49.137立方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开挖林地13.4亩,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对被告人普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普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雨季至2012年间,被告人普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到本村肖家坟坪子山场自家山林、集体山林、李某1户山林和杨某2户山林内以人工开挖的方式开挖出三块林地用于种植农作物、修建水池,致使林地原有植被被全部毁坏。经林业技术人员对涉案林地进行检验测算,普某开挖的地块属有林地,面积合计13.4亩,林地内原有林木立木蓄积测算为49.137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普某的供述,证人李某1、杨某2、李某2、肖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辨认物证照片,林地林木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大姚县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落实权属汇总表,林权证复印件,收费许可证,收据,三岔河镇直么村委会2009年林地林木调查清理登记表,大姚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大姚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大姚县三岔河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办理林地占用手续,擅自开挖林地13.4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普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普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普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即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砍刀、锄头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平审 判 员 王子康人民陪审员 刘 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亚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