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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林伟全与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民终25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伟全,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5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伟全,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朱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杰、陈斯毅,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罗广,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世佳、杜广,该司职员。上诉人林伟全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荔湾区住房和建设局(以下简称荔湾住建局)、广州市名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信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5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伟全上诉请求:1、荔湾住建局向林伟全赔偿因林伟全多年维修、修缮房屋的支出108000元(按约3000元/平方米计,具体由法院按实际价格计算),精神损失费5000元。2、名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由荔湾住建局、名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房屋搭建于70年代末,当时并没有所谓的违章一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而名信公司成立于建立房屋之后,所签订的合同不能事后指向,属于无效合同条款,并且当时年代也无法报建;二、即便没有房屋的产权,也不能剥夺林伟全的财产权;三、名信公司是非法定拆迁执行单位,而且数十年来,包括城管部门也从来没有对涉案房屋进行过责令拆除和违章处罚等各种命令;四、荔湾住建局、名信公司一直知道涉案房屋的存在,但从处理方面从来没有提及,这点有违常理,结合林伟全提供的证据,是名信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了骗拆,荔湾住建局、名信公司无权处理林伟全的财产。涉案房屋不是危房,荔湾住建局、名信公司需要举证证明房屋是危房,并在权属处理完后再进行拆除;五、施工方口头答应在重建后,帮林伟全按原样重建原来的房子,但是没有做到,应予赔偿;六、林伟全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名信公司工程师“王某甲”在名信公司任职多年,该施工员管理荔湾片区的工程施工,请求法院传唤此人出庭作证。被上诉人荔湾住建局答辩称:一、荔湾住建局对于涉案房屋拆除重建是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是依法有序开展工作,未侵犯任何人权利;二、林伟全对天台搭建的临时设施没有法定权利;三、对方已退出房屋,与房屋承租人离婚,无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名信公司答辩称:与荔湾住建局的答辩意见一致,名信公司是荔湾住建局的委托管理单位,不是决策单位,涉案房屋的重建是由荔湾住建局另行招标的,名信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林伟全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荔湾住建局向林伟全赔偿因林伟全多年维修、修缮房屋的支出108000元(按约3000元/平方米计),精神损失费5000元。2、荔湾住建局为林伟全按原房屋结构原址重新复建砖木结构房一间,面积39平方米。3、名信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荔湾住建局、名信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130号房屋是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名下的物业,该大楼建筑面积为202.06平方米,为砖木结构二层房屋。林伟全自上世纪80年代租住广州市荔湾区宝源路130号二楼10.35平方米房屋。后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荔湾区分局(荔湾住建局的前身)签订了《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租赁期限至2012年10月30日止;(第八条)承租方擅自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或增加设备的,荔湾住建局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等。2013年11月林伟全离婚,向荔湾住建局申请退租,讼争房屋改为由林伟全的前妻钟某平承租。2013年1月讼争大楼被鉴定为严重损坏房,荔湾住建局拟对大楼进行拆除重建。荔湾住建局与大楼各租户签订了维修协议,其中2014年1月27日林伟全、钟某平与名信公司签订了《房屋维修临迁协议》约定:名信公司对讼争大楼二楼中房进行维修,并提供其它房屋给林伟全临迁居住。之后,大楼被拆除重建,重建后,钟某平已回迁到新建大楼。诉讼中,林伟全认为其在原大楼的天台自建了一39平方米房屋,且荔湾住建局、名信公司同意在重建大楼后为其恢复,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房屋的照片;二、录音储存卡,内容是林伟全与王某乙的对话。荔湾住建局、名信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均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另查,名信公司负责讼争大楼的日常监管和租户的管理工作。平时有对大楼进行巡查,其中2012年的巡查记录中记载三楼有临时建筑,是林伟全户的。林伟全现居住在其它公租房。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林伟全有无在讼争大楼的三楼(天台)自行搭建房屋的问题,名信公司在日常巡查过程中记载有临时建筑属于林伟全户,该记录发生在讼争大楼被拆除修缮之前,是真实的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定林伟全或其亲属在讼争大楼三楼搭建了一房间。由于该房屋属于林伟全户搭建,故林伟全有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林伟全与荔湾住建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擅自加建房屋,现林伟全在三楼加建了房屋,本身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林伟全(户)在搭建该房屋时没有经过合法的报建手续,没有合法的产权,且林伟全提供的录音证据也无法证明荔湾住建局承诺在新建大楼的三楼为林伟全恢复房间。故林伟全要求荔湾住建局、名信公司赔偿和重建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驳回林伟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林伟全负担。经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林伟全二审以其属广州城镇居民低保户为由向本院申请减免诉讼费。二审中,林伟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讼争大楼拆除前后的影像资料,拟证明荔湾住建局、名信公司所说的对讼争大楼拆平重建与事实不符;2、照片2张,显示黄永宁是名信公司多宝街的房屋管理员,拟证明原审所主张的“王某乙”就是名信公司的黄某。荔湾住建局认为证据1无法判断影像资料的拍摄人是谁?是何时何地拍摄的,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只是林伟全的猜测,原审录音无法判断被录音者的身份,不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名信公司确认黄某是其公司员工,但无法判断被录音者就是黄某,其他意见与荔湾住建局一致。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广州市直管房租赁合同(住宅)》约定,承租方擅自对房屋进行扩、加、改建或增加设备的,出租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林伟全搭建涉案房屋的行为有违合同约定;其次,林伟全搭建的涉案房屋并未经过规划报建手续,不具有合法产权;再次,林伟全与钟某平离婚后已退租,其也未在退租过程中及签订《房屋维修临迁协议》时就其搭建的房屋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对林伟全就其搭建的房屋要求荔湾住建局、名信公司赔偿和重建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林伟全主张荔湾住建局或名信公司承诺为其恢复搭建的房屋,但林伟全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承诺的存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林伟全二审向本院申请减免诉讼费,经本院审查,林伟全的申请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林伟全二审应负担的诉讼费予以免除。综上所述,林伟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林伟全负担,予以免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粤海审判员  曹佑平审判员  闫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