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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何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刑初137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滩,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7)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滩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明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何滩醉酒后持一木柄砍刀(经确认为管制刀具),在晋江市陈埭镇洋埭村“福德龙”超市附近道路上随意砍人,砍���被害人何某1等人,并将砍坏被害人胡某驾驶的摩托车前挡风塑料板,后被治安巡逻人员制服、缴获犯罪工具砍刀并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1左前臂和左上臂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何滩的亲属分别代其赔偿被害人何某1、胡某人民币1万元、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滩无异议,且有物证木柄砍刀一把;晋江市公安局有关破案及抓获案犯经过的报告文件、被告人何滩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疾病证明书和病历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解协议书、收条、晋江醒酒康复中心交接单等书证;被害人何某1、胡某的陈述;证人林吓贰、何某2、林某1、林某2等人的证言;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公鉴(2017)224号鉴定书、涉案管制刀具确认书、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7)酒检字第6号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滩醉酒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且家属已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视其有一定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二、缴获的犯罪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