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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呈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秀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呈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张秀玲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民特27号申请人:呈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廷冬,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晴,安徽瀛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秀玲。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呈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呈泰置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秀玲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呈泰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廷冬、陈晴,被申请人张秀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呈泰置业公司请求:撤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宿劳人仲裁字276号-2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征缴社会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张秀玲称:宿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仲裁委对本案申请撤销的事项具有法定管辖权,劳动者可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虽然劳动社会保障局被赋予征收保险款项的权力,但只是行政执法的依据;宿州市仲裁委作出的仲裁裁决合法有效。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张秀玲以呈泰置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呈泰置业公司向张秀玲支付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016年2月4日至2016年9月13日,合计28100元;2、裁决呈泰置业公司为张秀玲补交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宿劳人仲裁字276号-1仲裁裁决,对张秀玲的双倍工资申请进行裁决,作出[2016]宿劳人仲裁字276号-2仲裁裁决,对张秀玲的社会保险申请进行裁决。[2016]宿劳人仲裁字276号-2仲裁裁决:呈泰置业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为张秀玲补缴所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缴费期间: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9月13日,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单位承担,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本裁决为终局裁决,呈泰置业公司如不服本裁决,可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呈泰置业公司不服,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认为,归纳呈泰置业公司与张秀玲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呈泰置业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劳动争议,适用本法。根据上述规定,因是否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该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呈泰置业公司关于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请求不能成立,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宿劳人仲裁字276号-2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的情形与本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够为张秀玲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情形不符,申请人以该规定为据认为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2016]宿劳人仲裁字276号-2仲裁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呈泰置业公司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呈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呈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魏鸿超审 判 员  张虹良人民陪审员  马庆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