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5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云贞与田春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贞,田春起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5民初188号原告:王云贞,男,194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田春起,男,195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原告王云贞与被告田春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贞、被告田春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0.47亩;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冠县某某镇某某村有承包地三块,2008年10月份被告承包原告其中一块位于村西面积为0.47亩的承包地,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也未约定承包期。2016年秋收前原告通知被告收回该块土地,秋收后被告未将该块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田春起辩称,被告对于自己承包地的合法权利期间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原告诉求的0.47亩土地在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土地管理机关登记到原告名下,被告认为该块土地的合法承包权利人应为被告,不同意将该地块返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未明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原告作为承包方、冠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双方共同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发包人位于村西的三块集体承包地,总面积为2.92亩(其中地块编号为XXXXXXXXXX的地块面积为0.47亩),土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2015年10月15日冠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中载明地块编码为XXXXXXXXXX的0.47亩土地承包方为原告王云贞,承包期限为1999年12月3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止。该0.47亩土地现由被告田春起耕种。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合法的承包地总面积应为7.6亩左右,但其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显示被告的承包地总面积为7.16亩,被告认为原告名下的地块编码为XXXXXXXXXX的0.47亩土地承包人应为被告,并主张将就该土地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未能提交行政诉讼的立案受理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为依据,承包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了与发包方签订的书面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证据中均载明原告诉求的地块编码为XXXXXXXXXX的0.47亩土地的合法承包方为原告。被告虽主张该地块的承包人为被告,但并未提供反证予以证实,其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显示其合法承包的土地并未包含原告诉求的地块。由此可见,无论承包合同还是原、被告各自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均可以证实原告诉求的地块合法承包人为原告。被告庭审中自认该地块现由被告耕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依法享有承包地的使用、收益等权利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被告庭审中虽主张拟就原告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的土地登记情况提出行政诉讼,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并未提起该诉讼,因此被告应依法将地块编码为XXXXXXXXXX的0.4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赔偿损失诉求,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春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耕种的地块编码为XXXXXXXXXX的0.47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云贞。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田春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和宪德审 判 员 武志明人民陪审员 吕书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冉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