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2民初1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董秀菊与被告杜斌娄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秀菊,娄烈萍,杜斌,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02民初1459号原告:董秀菊,女,1954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娄烈萍,女,1973年05月31日出生。被告:杜斌,男,1972年03月25日出生。被告: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7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78623996K。法定代表人:王丽霞。原告董秀菊与被告杜斌,娄烈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23日立案。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3月27日、4月2日和4月23日先后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娄烈萍人民币388900元,被告杜斌为借款担保人。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88900元整;2、判令二被告按照388900元的月息2%连带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26日至被告实际付款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前期利息约为6000元);3、诉讼费及因诉讼产生的其他费用依法判决。被告娄烈萍、杜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娄烈萍、杜斌系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董秀菊与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4月2日、4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原告将所借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转至娄烈萍个人账户,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原告与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提交甲方(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在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原告董秀菊与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发生纠纷管辖地约定明确,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西安高新区高新三路8号715室,故本案应由公司所在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秦小娥审 判 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李晓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