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2民初2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慈洪英与苗润泽、屈彦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洪英,苗润泽,屈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2797号原告:慈洪英,女,1956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牙克石市新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润泽,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被告:屈彦波,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黎明河北段西侧B8号。负责人:张光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慈洪英与被告苗润泽、屈彦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庆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洪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晨,被告苗润泽、屈彦波、大庆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慈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810.95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106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251元、伤残赔偿金65950元、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给付的12800元,合计106378.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6日10时许,屈彦波驾驶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苗润泽驾驶的轿车相撞,致使乘车人慈洪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诊断为:腓骨头骨折、胫骨平台骨折、髌骨上缘撕脱骨折、肺挫伤、高血压2级。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屈彦波、苗润泽负事故同等责任。治疗期间因多次索要治疗费未果,无奈按被告意思签订赔偿协议,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屈彦波、苗润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二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支付赔偿款12800元,不应该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如确需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二被告应当赔偿的部分,应予以返还。大庆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屈彦波、苗润泽按比例赔偿,已经支付的费用应当给予扣除。具体的赔偿项目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8810.95元,外购药品1636.2元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保护,扣除原告多计算的1248.88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7562.07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2、误工费35000元,原告提交工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也无其他证据与证明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且其已达退休年龄,又无证据证明从事其他工作,对该费用不予保护;护理费1067元,长期医嘱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住院8天,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按居民服务业计算,113.44元/天×8天=907.25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伙食补助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营养费800元,医嘱记载低脂低盐饮食,不需要营养膳食,对该费用不予保护;交通费2251元原告提交的票据无法与具体乘车时间相对应,但交通费实际发生,事故发生在哈拉尔,且医嘱是不能负重行走和剧烈运动,而不是不能行走,往返打出租车无法律依据,酌情保护患者出院及护理人员往返海拉尔的火车票费用12.5元×3次=37.5元及自车站到医院的出租车费用25元×2次=50元,去海拉尔做鉴定的费用(25元+12.5元)×2次=75元及在牙克石医院复查的费用10元×4次=40元,合计202.5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伤残赔偿金6595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标准,但本院未见到正式官方文件,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构成10级伤残,原告1956年9月24日出生,已满60周岁,但不满61周岁,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为每年30594元×20年×10%=61188元,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74509.82元。被告苗润泽的车辆在大庆市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先由大庆市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交强险不足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屈彦波、苗润泽负同等责任,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屈彦波、苗润泽各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98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慈洪英医疗费7562.07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907.25元、交通费202.5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3659.82元;二、被告苗润泽赔偿原告慈洪英伤残鉴定费42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9800元,原告慈洪英尚应返还被告苗润泽9375元;三、被告屈彦波赔偿原告慈洪英伤残鉴定费425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3000元,原告慈洪英尚应返还被告屈彦波257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驳回原告慈洪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减半收取2370元,由原告慈洪英负担976元,被告屈彦波负担697元,被告苗润泽负担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丕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