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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1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梁义贵与余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义贵,余洪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1234号原告:梁义贵,男,汉族,1972年7月31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余洪刚,男,汉族,1970年2月4日生,住通化市东昌区。原告梁义贵与被告余洪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由审判员于慧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义贵、被告余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义贵诉称:2015年4月14日,被告以买车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偿还原告5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张,但被告一直并未按约定履行,原告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义贵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现在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已偿还借款1000.00元,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梁义贵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赵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