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终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丰涛、韩鹏远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丰涛,韩鹏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终348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丰涛,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偃师市。曾因犯盗窃罪、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于1989年8月14日被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4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韩鹏远,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巩义市。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8月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丰涛、韩鹏远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豫0181刑初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丰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张丰涛伙同韩鹏远到巩义市新兴桥西头体育公园,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朱某停放在体育公园灯杆处的黑蓝色喜德盛牌传奇300型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黑蓝色喜德盛牌传奇300型山地自行车价值1760元。2016年7月25日上午,被告人张丰涛伙同韩鹏远到巩义市东区锦里路德玛西亚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灰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灰色美利达牌公爵500型自行车价值1539元。2016年7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丰涛到巩义市回郭镇北寺花园小区,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祝某停放在北寺花园小区2号楼2单元门洞内的一辆捷安特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2323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丰涛、韩鹏远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王某、祝某的陈述,购车证明,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丰涛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韩鹏远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涉案赃物喜德盛牌300型自行车或价款1760元追回后发还被害人朱某;涉案赃物美利达牌公爵500型自行车或价款1539元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王某;涉案赃物捷安特自行车或价款2323元追回后发还被害人祝某。张丰涛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到案经过显示,被告人张丰涛系在巩义市回郭镇向阳桥附近被民警抓获,其并非主动到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原判根据张丰涛犯盗窃罪的事实、性质、危害后果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丰涛、原审被告人韩鹏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和平审判员 钱基伟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 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