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文其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其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民初1146号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射洪县太和镇。法定代表人:田斌,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冰,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四川泽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其德,男,汉族,1958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射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文其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射洪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冰及艾国、被告文其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射洪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文其德向原告射洪农商行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2.原告射洪农商行就被告为上述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文其德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宿舍住房”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前述借款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文其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0日文其德与射洪农商行签定2012第63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文其德向射洪农商行借款7.8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55‰;4.利息给付:按季结息,每季未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5.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6.借款担保:抵押。同日,文其德与射洪农商行签定《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文其德以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宿舍住房作为2012第63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定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射洪农商行取得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文其德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清借款利息,特提起诉讼。被告文其德辩称,射洪农商行所诉属实;现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及事实无异议:1.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2.2012年7月30日文其德与射洪农商行签定2012第63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贷款发放凭证;3.利息支付清单、催收欠款通知书。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0日文其德与射洪农商行签定2012第63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文其德向射洪农商行借款7.8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2年7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止;3.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8.55‰;4.利息给付:按季结息,每季未月的第20日为结息日;5.违约责任: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6.借款担保:抵押。同日,文其德与射洪农商行签定《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文其德以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宿舍住房作为2012第630033号《个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签定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射洪农商行取得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文其德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结清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射洪农商行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文其德与射洪农商行签定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抵押合同签定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射洪农商行就设定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期限届满,文其德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款利息,本院对射洪农商行要求文其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其德于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并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罚息);二、原告四川射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文其德为上列借款设定的抵押财产“文其德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镇宿舍住房”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的范围包括前述借款主债权、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9元,由被告文其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唐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