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4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曹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某,曹某,白某,马某,贾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1民初425-2号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解放东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刘世忠,董事长。被告:刘某,男,197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曹某,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白某,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马某,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沧县。被告:贾某,女,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被告:刘某,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某、曹某、白某、马某、贾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原告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沧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宏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孟赵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