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殿武与刘鹏买卖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武,刘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821执字第492号申请执行人:王殿武,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镇赉县2街。被执行人:刘鹏,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镇赉县1街。申请执行人王殿武与被执行人刘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镇民三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被执行人偿还欠款15576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查,本案申请执行人已于2011年5月31日依据同一法律文书向本院提出同一执行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为重复申请,应当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2016)吉0821执字第492号执行一案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李海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