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民初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孙瑞生、冯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孙瑞生,冯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93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西康路37号101、201室。负责人:李扬,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萌,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瑞生,男,195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冯金玲,女,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与被告孙瑞生、冯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向两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瑞生、冯金玲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3353.73元、利息2131.23元、逾期利息668.58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2.判令如被告孙瑞生、冯金玲不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牌照号津N×××××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由被告孙瑞生、冯金玲继续清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孙瑞生、冯金玲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瑞生、冯金玲订立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83200元;期限24个月,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0.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支付购买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孙瑞生同意将其购买的牌照号为津N×××××号的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原告催收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上述车辆的抵押登记。两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至今,故原告起诉来院。孙瑞生、冯金玲未作答辩。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贷款罚息表。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其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瑞生、冯金玲订立《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原告;乙方(借款人/共同借款人):被告孙瑞生/冯金玲,通讯地址:天津市和平区xxxx5-A-303/天津市和平区xxxx5-A-303;丁方(抵押人):被告孙瑞生;向原告被告孙瑞生、冯金玲贷款183200元;期限24个月;贷款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8.2114%,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的用途为购买汽车;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罚息和复利为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名称路虎极光耀动版五门汽车,抵押物认定价值458000元,抵押人对抵押物份额为100%;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所应承担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还约定,若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原告催收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有权将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超过甲方债权部分,归丁方所有,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甲方债权的,甲方另行追索;乙、丁方谨此承诺,若其发生在变更住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就业状况(或营业范围、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保证在有关事项变更后十日内书面通知甲方,若乙、丁方不履行上述通知义务,甲方按照原通讯地址寄送有关通知、文件的,视为已送达乙、丁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载明,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孙瑞生;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津N×××××,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登记日期为2015年11月30日。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自用购车;借款金额为183200元;贷款月利率为7.0833‰;起息日为2014年12月31日,到期日为2016年12月3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孙瑞生、冯金玲未按约按期足额偿还欠款,截至2016年7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353.73元、利息2131.23元、逾期利息668.58元。被告孙瑞生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瑞生、冯金玲订立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同时设定抵押的车辆亦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已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被告孙瑞生、冯金玲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孙瑞生未按约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孙瑞生、冯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瑞生、冯金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借款本金73353.73元、利息2131.23元、逾期利息668.58元(截至2016年7月27日),及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订立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上述偿付款额,如到期不履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可将被告孙瑞生设定抵押的牌照号津N×××××号揽胜极光牌小型越野客车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欠款本息和损失。所得价款超过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孙瑞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瑞生、冯金玲继续共同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计852元,由被告孙瑞生、冯金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