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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之珍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之珍,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3民初227号原告:朱之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498号。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山东纵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朱之珍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之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薇,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辉、乔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之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朱之珍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7371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15时起至2016年10月27日24时止。2016年10月8日16时30分许,李书良驾驶鲁M×××××号三轮汽车沿滨港三路由南向北行至北海四路与滨港三路交叉口处时,与沿北海四路由东向西朱之珍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树良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交警大队勘察,认定李树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朱之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之珍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鲁M×××××号车进行鉴定,认定鲁M×××××号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57195元。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属实,投保属实;二、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人在事故当中承担了同等责任,原告应当先向事故对方提出赔偿。原告应当提供责任对方的详细信息以及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三、鉴定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价值过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四、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之珍自行委托的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法院指定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舜天信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鲁M×××××号车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53号资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鲁M×××××号车的损失价值为37575元。本院认为,原告朱之珍与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号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朱之珍作为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被保险人,对该车辆享有保险利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舜评报字(2017)第3709053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正确,本院对该鉴定报告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朱之珍提交的评估报告的结论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应先向对方提出赔偿,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原告应当提供责任对方的详细信息以及签署保险权益转让书,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朱之珍诉求被告阳光财险滨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车损37575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之珍保险金37575元;二、驳回原告朱之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原告朱之珍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 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邱秀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