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某、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廖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刑初47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生于1992年8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回龙镇,现住四川省营山县兴隆路圣典名都。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郑子琼,四川红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廖某,男,生于1996年4月12日,公民身份号码511322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营山县蓼叶镇,现住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营山县看守所。辩护人龙开俊,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郑子琼、被告人廖某及其辩护人龙开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何某在营山县兴隆路天胜酒店门口接其朋友韩某某时误将从天胜酒店内走出来的李某当作韩某某拉上车,李某误认为何某要对其不利就电话邀约廖某等人手持菜刀,将何某、韩某某围堵、拦截在何某车旁不让二人离开,威胁并要求何某给一千元钱才能了结此事。随后有警车出现在案发现场,李某、廖某等人看到有警察来就四散逃窜,李某被公安民警在天胜酒店楼下停车处当场挡获,2016年12月2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通知廖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菜刀一把,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辩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廖某持凶器拦截他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廖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廖某可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拿刀,没有拦截被害人。辩护人郑子琼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电话邀约廖某时并无让廖某带刀的意思,其不应对廖某带刀的行为承担责任;2.被告人李某暂时不让受害人离开的表现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拦截行为有区别;3.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拘役。被告人廖某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及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但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拦截被害人,没有向被害人要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龙开俊对指控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廖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廖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廖某判处拘役。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晚上23时左右,何某在营山县兴隆路天胜酒店门口接其朋友韩某某时误将从天胜酒店内走出来的李某当作韩某某往车上拉,当何某意识到拉错人后松手准备开车走时,李某从开着门的副驾驶钻进车把车钥匙拔下来拿在手里并站在车边与何某理论,何某给他人打电话时,李某误认为何某要对其不利,就给廖某打电话称其被人欺侮了,让廖某过来,廖某即手持菜刀、另有几人则持钢管焊菜刀将何某、韩某某拦截在何某车旁不让二人离开,李某要求何某给一千元钱了结此事。随后有警车出现,李某、廖某等人看到有警察来就四散逃窜,李某被公安民警在天胜酒店楼下停车处当场挡获,2016年12月2日办案民警通过电话联系,通知廖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廖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物证菜刀一把,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人韩某某、陈伟等人的证言,受害人何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廖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提取物证登记表,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9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纠纷,借故生非,电话邀约廖某,廖某以为李某与他人打架,手持凶器拦截受害人,李某要求受害人给付一千元人民币了结此事,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廖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郑子琼提出被告人李某电话邀约廖某时并无让廖某带刀的意思,其不应对廖某带刀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电话邀约廖某时确无让廖某带刀的意思表示,但当李某看见廖某带刀来到现场后,其并未阻止,还要求受害人给付一千元钱了结此事,致使事件升级,其应当对廖某带刀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辩护人郑子琼提出被告人李某暂时不让受害人离开的表现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拦截行为有区别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先是将被害人的车钥匙拔下来不让被害人开走,在被告人廖某带刀来到现场后又要求被害人给付一千元钱才能了结此事,其不让被害人离开的意图明显,其行为属于持凶器拦截他人并强拿硬要财物的情形。辩护人郑子琼提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其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虽未造成被害人损失,但借故生非,不让被害人离开,强拿硬要被害人一千元钱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非犯罪情节轻微,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龙开俊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何某在整个事件中仅仅是误将被告人李某当作韩某某往车上拉,当其意识到认错人后即松手,其并无其他行为。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出于故意,实施违背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被害人的过错行为不仅应当具有不正当性,而且应达到一定程度,完成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被害人行为的轻微过失或者错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过错。所以,不是被害人所有不谨慎行为都能够认定为过错从而被刑法所评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龙开俊提出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三、扣押在案未移送的钢管焊菜刀七把由营山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书全人民陪审员  屠 丹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芮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