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邹拥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拥军,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被告人邹拥军曾因盗窃,于2008年6月22日被通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0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被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7)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拥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淇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拥军于2017年2月12日10时许,在如皋市石庄镇小樱超市门前路段,采用乘隙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华生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7元。案发后,被告人邹拥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皋市公安局扣押华生牌电动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拥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监控录像、被告人邹拥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如皋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车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通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拥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拥军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邹拥军自愿认罪,已退赔赃物,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拥军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拥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O二O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王海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