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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6行审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崔华宝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崔华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26行审18号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舒开雄。委托代理人谭光荣。被申请人崔华宝,男。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对被申请人崔华宝作出的鄂兴森公林罚决字[2016]02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崔华宝没有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7月19日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水月寺派出所接到报案,称水月寺镇马粮坪村村民崔华宝在该村三组山林中砍树。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调查,对被申请人崔华宝所砍伐的林木进行了实地勘验、检测、和绘图,并向相关当事人调查核实。查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崔华宝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与同组村民黄顶兴存在权属争议的山林(张昌品屋后)中采伐林木11株(杨树7株、松树3株、杂树1株),立木蓄积5.737立方米,折原木材积3.786立方米,木材价值1325元。2016年8月2日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认定被申请人崔华宝构成滥伐林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向被申请人下达鄂兴森公林罚听权告字[2016]02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告知被申请人拟给予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计55株;二、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计3975元。被申请人崔华宝收到该告知书后在法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遂于2016年8月5日作出鄂兴森公林罚决字[2016]02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计55株;二、处以滥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计3975元(限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兴山县支行缴纳,账号18×××54,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照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被申请人崔华宝2016年8月5日收到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既没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没有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7年2月17日向被申请人崔华宝送达了《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崔华宝仍未履行,申请人遂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本院裁定准予执行兴山县森林公安局鄂兴森公林罚决字[2016]02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2016年7月20日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林业行政处罚勘验、检查笔录、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以及测量数据、现场图、采伐林木蓄积测算表等,上面均有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干警以及被申请人崔华宝、当地部分村民等相关当事人的签名。3、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登记表。4、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2016年8月2日下达的鄂兴森公林罚听权告字[2016]02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和送达回证各一份。5、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鄂兴森公林罚意字[2016]02049号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6、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2016年8月5日作出的鄂兴森公林罚决字[2016]02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送达回证一份。7、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2月17日作出的催告书一份。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崔华宝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采伐林木,构成滥伐林木。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经过实地调查、勘验、检测,证明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数额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人兴山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鄂兴森公林罚决字[2016]02049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审 判 长  袁作枝审 判 长  高春兰人民陪审员  颜祯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胡巧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