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1民初28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与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2848号原告: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曲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1380179-1。法定代表人:胡善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民,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忠,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北经济开发区涓河路以北、九仙山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马成旭,执行董事。原告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与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民、刘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066734.74元(以结算为准)及利息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确认原告对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月份协商达成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游艇制造车间土建基础工程、游艇制造车间土石方工程、游艇制造车间院墙工程进行施工,计价方式按《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消耗定额》(2008年价目表),综合工日42元/工日具实结算。合同订立后,原告即按照双方约定的施工要求按时按质进行了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已付工程款367万元(含被告直接支付的商混款77万元)。现工程已完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和结算未果。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月份达成口头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游艇制造车间土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院墙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原告先期施工开挖导运土方103570方、石方17632方,工期计五个月。同时,原告于2012年2月份在被告公司建设厂区的院墙,完成M7.5浆砌块石基础868.74立方,M7.5浆砌块石挡土墙1648.04立方,M7.5浆砌混水砖墙48.65立方,M10水泥沙浆抹墙面、墙裙539.6平方,栅栏围墙550米。2012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公司建设1#车间基础工程。上述工程项目于2012年12月份完成。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拟证实己方主张:1.建设工程施工备案表,证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具有施工资质、安全许可证,被告在备案表上盖章确认,并报主管部门备案;2、建设工程用地放线记录,证明原告施工范围;3.基础施工图纸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具体施工内容;4.地基验槽检查记录,证实涉案工程项目符合工程要求,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及被告均签章确认;5.五莲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的检测报告,证实原告施工所用的钢筋、水泥、沙、混凝土等原材料符合工程要求;6.测绘单位出具的土石方计算说明,证实日照同州测绘有限公司、日照市城乡建设勘察测绘院有限公司、日照市方舟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并签章;7.部分工程影像资料,包括照片复印件、录像光盘,证实施工的具体情况;8.工程量总表,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确认核实工程量,但被告拖延至今未结算;9.工程预算书、结算书,证实原告请求被告对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确认,但因被告拖延至今没有确认;10.银行进账单及支付凭证一宗,共计230万元,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但原告认可共收到工程款290万元,加上被告支付给第三方的商混款77万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7万元;11.武玉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公司送达了工程结算书;12.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支出2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对山东诺亚游艇制造车间土建基础工程、车间土石方工程、车间院墙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日照市辰宇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游艇制造车间土建工程造价为3239779.1元,土石方工程造价为2087625.16元,车间院墙工程造价为662137.42元,合计造价为5989541.68元。原告主张,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67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319541.68元,且应当承担鉴定费2万元。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项目经理武玉兵进行调查,武玉兵陈述原告承建了被告公司的游艇制造土建基础工程、车间土石方工程、车间院墙工程;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书;因双方当时对工程价款有争议且被告公司资金链断裂及多次拖延,导致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结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公司游艇制造车间土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院墙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提供了由被告盖章确认的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备案表、地基验槽检查记录、地基验收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现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委托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989541.68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367万元,尚欠工程款2319541.6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向被告送达了工程结算书,被告因资金等问题一直拖延验收及审计结算,被告对本案鉴定费的支出负有责任,故本院酌定鉴定费2万元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主张被告的违约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足额支付工程价款,根据该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主张对讼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工程款2319541.68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鉴定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在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讼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34元,由原告日照市城西建筑公司负担5634元,由被告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伟代理审判员 尹越寒人民陪审员 丁乐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