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王福田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福田,男,生于1979年12月7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襄城县。2016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福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福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王福田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紫云镇塔王庄村一十字路口时,与该村村民孙某(怀中抱幼童毛沛沛)相撞,造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王福田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王福田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福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刘某、李某、赵某的证言、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襄城县人民医院证明、襄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福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王福田无证驾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酌定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王福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福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双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刘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