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24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郭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24刑初1号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明,又名郭泉,男,1997年0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卢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卢氏县。因盗窃于2016年1月12日被卢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30日被卢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卢氏县人民检察院以三卢检公诉刑诉〔2016〕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郭明趁卢氏县官坡镇白花村居民孟某家无人之机,从孟某家旁边的树上,跳到孟某家楼顶,进入孟某家卧室,将孟某放在衣柜抽屉里的11405元现金盗走。破案后,孟某被盗现金11405元被卢氏县公安局官坡派出所追回,并于2016年12月15日发还被害人孟某。2016年11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郭明趁卢氏县官坡镇竹园村居民毋某2家中无人之机,从其后门进入毋某2家中,将毋某2卧室衣柜抽屉内的27300元现金盗走,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毋某2发现并当场抓获。同日卢氏县公安局官坡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郭明所盗27300元扣押,并于2016年12月7日发还被害人毋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明的卢氏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孟某、毋某2的陈述,证人毋某1、毛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郭明的指认现场照片,卢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郭明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达3870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明盗窃毋某2现金273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郜留剑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徐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郭昱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