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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0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倪小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02民初471号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锋,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侯云东,该公司职工。被告倪小林,女,1972年出生,现住阳泉市。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倪小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17日,原告和被告就其居住的新天地住宅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小区由原告进行物业服务。被告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累计欠交物业服务费9393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拒交物业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939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倪小林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倪小林作为甲方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主要约定:“乙方对本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管理;甲方倪小林房屋建筑面积130.46平方米;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1元/建筑平方米/月,首期物业管理费按年度交纳,首期交费后第一月内,预交下一年度物业管理服务费,以此类推。”被告居住于阳泉市新天地住宅小区2号楼*单元*号,被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为130.46平方米。原告称被告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9393元(130.46平方米×1元/建筑平方米/月×72个月)。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单位阳泉金联置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阳泉新天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受委托为阳泉市新天地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倪小林与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与被告倪小林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3.欠费明细,记载了被告房屋面积,面积为130.46平方米,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每月1元,计算收费期间是2010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5日,共计6年即72个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被告倪小林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庭审,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阳泉市新天地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居住在阳泉市新天地住宅小区2号楼*单元*号已实际享有了原告的物业服务,负有按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物业费应按房屋面积130.46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按1元,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物业服务管理费为939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泉标准信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欠交的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939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倪小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国钢人民陪审员  尹怀玉人民陪审员  栗占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新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