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16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与张光兵、王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张光兵,王治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6137号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工业区环城路16号3-4层。法定代表人:鲁钦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温,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兵,男,197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民勤县王子鞋城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被告:王治华,女,197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光兵、王治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铬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温,被告张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生产成品女鞋的公司,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兰州经营女鞋批发。两被告从2013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子。交易方式为被告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原告订货,原告通过物流向被告发货。2016年3月11日经原、被告结算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9928元,被告张光兵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拖延支付至今。现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0992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结算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治华辩称:本案的账目还没有算清楚,应当算清楚。原告答应每双鞋子减少金额而没有减少。还有原告提供的鞋子存在残次品,应当扣除。答辩人定的货原告没有给发货,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被告王治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被告张光兵陆续向原告购买鞋子。2016年3月11日,双方对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1日期间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光兵出具欠款单确认欠原告309928元。出具欠款单后,被告张光兵支付10000元货款,尚欠29992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光兵认为应扣除次品的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认定的事实有原告、被告张光兵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光兵提供照片等,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次品,本院认为,被告张光兵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张光兵主张的应扣减货款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光兵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光兵欠原告299928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光兵应当支付并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张光兵欠款形成,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张光兵辩称,账目没有算清楚,原告应扣减次品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经结算,被告张光兵已经出具欠款单,现辩称“账目没有算清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光兵辩称,对被告的订货原告没有发货,造成被告损失。被告张光兵的该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治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光兵、王治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99928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9元,减半收取2974.5元,由被告张光兵、王治华共同负担2900元,原告温州锦舒鞋业有限公司负担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 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邵建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