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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钱国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国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国忠,男,199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赤壁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4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赤壁市看守所。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国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钱国忠窜至赤壁市赤马港办事处四清村二组21号龙某家,采取溜门、翻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作案五起,盗得人民币8900元,赃款予以挥霍。1、2016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钱国忠在龙某家卧室铁皮柜内盗得人民币1500元。2、2016年12月6日中午,被告人钱国忠在龙某家卧室铁皮柜内盗得人民币1000元。3、2016年12月7日上午,被告人钱国忠在龙某家卧室铁皮柜内盗得人民币1500元。4、201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钱国忠在龙某家卧室铁皮柜内盗得人民币1200元。5、2016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钱国忠在龙某家卧室铁皮柜内盗得人民币3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国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国忠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国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国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钱国忠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万美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彭瑜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