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魏建刚与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刚,杨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1767号原告:魏建刚,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钢钢联股份有限公司巴润矿业有限公司保卫科职工,住包头市白云鄂博区。被告:杨胜利,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魏建刚诉被告杨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建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28000元。后原告多次给被告打电话、发信息追索欠款,被告均未能给付。被告杨胜利未作答辩。原告魏建刚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欠款经过。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6日,被告杨胜利向原告魏建刚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魏建刚本金28000元。后被告杨胜利未能支付该欠款。本院认为,原告魏建刚与被告杨胜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胜利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被告杨胜利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证据,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故对原告魏建刚要求支付欠款2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双方未在欠条中明确欠款利息,被告杨胜利应自原告魏建刚提起诉讼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原告魏建刚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魏建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胜利支付原告魏建刚借款本金28000元;二、由被告杨胜利支付原告魏建刚借款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魏建刚已预交),由被告杨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薛湾湾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