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3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张凤丽与何陆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丽,何陆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811号原告张凤丽,女,汉族,1978年4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孔令坤,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陆军,男,汉族,1952年12月17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1号19层1901号。负责人鲁登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沙,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凤丽诉被告何陆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丽及委托代理人孔令坤,被告何陆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丽诉称,2016年8月11日7时50分,原告张凤丽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新乡市××路××东200米时,与被告何陆军驾驶的豫G×××××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凤丽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163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陆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等鉴定后确定);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陆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34058.13元。被告何陆军辩称,被告在交警队通过交警的调解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给了原告10000元,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不予支持;事故车辆仅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7时50分,在新乡市××路××东200米,何陆军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向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路东200米处时与张凤丽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凤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陆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凤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凤丽于2016年8月1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门诊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9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9天,花费住院费用29625.27元,支出门诊费用3876.19元,医疗费共计33501.46元。2016年8月22日,新乡市顺发机动车评估鉴定有限公司受张凤丽的委托,对科讯电动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确认该车在评估基准日2016年8月11日的修复价格为595元。2016年12月7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对张凤丽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凤丽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另查明,被告何陆军为原告张凤丽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张凤丽垫付10000元医疗费。又查明,被告何陆军驾驶的豫G×××××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确认原告张凤丽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5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以原告实际住院39天每天15元计算均为585元;误工费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为标准,误工时间以原告发生事故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9天,误工费为10370.92元(27233元/年÷365×139天=10370.92元);护理费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为标准,原告实际住院39天,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80日,护理费为11965.90元(33857元/年÷365天/年×39天+33857元/年÷365天/年×180天×50%=11965.90元);残疾赔偿金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54466元(27233元/年×20年×0.1=54466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600元为宜;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车损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以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88元/年为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801.2元(18088元/年×7年×0.1÷2+18088元/年×16年×0.1÷2=20801.2元);鉴定费2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出生证明、损失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收到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因本事故给原告张凤丽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陆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0370.92元、护理费11965.9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5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801.2元,以上共计101799.02元。下余的医疗费2350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营养费585元、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26771.46元,由被告何陆军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6062.88元,因被告何陆军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何陆军应赔偿原告6062.88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丽101799.02元;二、被告何陆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凤丽6062.88元;三、驳回原告张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1元,由被告何陆军负担2157元,原告张凤丽负担8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培 源代理审判员 王 秀 明人民陪审员 程倩二○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玉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