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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与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法定代表人:王青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臻,辽宁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杨旺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源,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福瑞斯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549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两份合同为一系列合同,后一份是对前一份合同的补充修改,因此当两份合同都对管辖作出了约定,应以后签订的合同为准,双方后签订的合同约定管辖为“合同签订地(大连香洲花园酒店)”提起诉讼,大连香洲花园酒店注册地为大连市西岗区,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的欠款数额,系双方履行两份合同的累计欠款数额,两份合同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一致,应视为管辖约定不明确。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香洲温泉公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前进村,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晓梅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