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兴宁、刘河南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宁,刘河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宁,男,汉族,1980年9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6年12月20日被抓获并羁押,12月30日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河南,男,汉族,1990年9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华阴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7年2月1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华阴市看守所。辩护人崔爱青,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华阴市人民检察院以阴检诉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河南、张兴宁犯诈骗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宁及其辩护人王磊、被告人刘河南及其辩护人崔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被告人刘河南、张兴宁、刘海民(已判刑)、刘志勇(已判刑)、李伟杰(已判刑)共同预谋后,通过邮递中奖单的诈骗方式实施诈骗。4月22日华阴市罗敷镇十冶生活区居民陈某某通过快递收到一封金额100万元的“养生堂”中奖宣传单,刘海民等人以虚构陈某某中奖100万元为由,骗其将4万元公证费通过银行汇给刘海民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刘河南从银行取出1万元、张兴宁与李伟杰从银行取出3万元,共计得赃款4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河南、张兴宁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供被害人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等证据对指控事实予以证明,要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兴宁、刘河南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述清楚,表示认罪。辩护人崔爱青、王磊提出被告人刘河南、张兴宁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能积极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河南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兴宁有如实供述的坦白情节,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份,被告人张兴宁、刘河南与刘海民(已判刑)、刘志勇(已判刑)、李伟杰(已判刑)共谋每人投资6000元实施诈骗并进行分工。李伟杰从网上购买了公民个人信息及手机,刘海民购买虚假的“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单”、“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21周年辉煌庆典中奖单”及电话卡、银行卡等,和刘志勇通过邮递虚假的“宣传单”和“中奖单”的方式实施诈骗,刘河南、张兴宁负责取诈骗回来的钱。2016年4月,刘海民等人通过快捷快递向华阴市罗敷镇十冶生活区居民被害人陈某某邮寄一封标注奖金金额为100万元的“中奖单”和“宣传单”,4月22日陈某某收到“中奖单”和“宣传单”后,按照“中奖单”上的电话号码与刘志勇等人取得联系。刘海民等人虚构陈某某已经中奖100万元的事实,向陈某某提出需先支付4万元的公证费,并给陈某某提供了汇款账户。在收到陈某某的汇款4万元后,刘河南从银行取出1万元、张兴宁与李伟杰从银行取出3万元,共计得赃款4万元,刘海民、李伟杰、张兴宁、刘河南等人进行了分配。另查明,被告人刘河南于2017年2月14日到河南省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河南、张兴宁向被害人陈某某进行退赔,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卢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秦某某证言,提取笔录,指认照片,手机截图,手机通话详单,汇款收据,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渭南市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快捷快递运单存根,物证虚假的“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宣传单”、“北京养生堂保健股份有限公司21周年辉煌庆典中奖单”各一份,视听光盘,谅解书,安阳县公安局韩陵派出所证明,安阳市公安局北航分局抓获经过及临时羁押证明,本院(2016)陕058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信,罪犯刘海民、李伟杰、刘志勇供述,被告人张兴宁、刘河南的供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宁、刘河南与刘海民等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邮政快递发送虚假信息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属作用较轻的主犯,应根据其罪责依法惩处;本案属采用邮政快递方式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河南能投案自首,被告人张兴宁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能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兴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刘河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严建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