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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财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江灶旺、郭泉泉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灶旺,郭泉泉,南京津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30财保8号申请人江灶旺,男,195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郭泉泉,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被申请人南京津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外沙村村委会办公楼3-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MA1MR54Q8D。法定代表人帅邦,公司负责人。申请人江灶旺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扣押被申请人南京津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A×××××号小型轿车,申请人以何淑珍、XX兴共有的房产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扣押被申请人南京津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下的苏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期限为二年;二、查封申请人江灶旺提供担保的何淑珍、XX兴坐落于江西省婺源县紫阳镇茶乡东路127-27号婺房权证紫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产,期限为二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李永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戴攀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