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民终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482管德时与孙世平、杜泽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世平,杜泽东,管德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终4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世平,女,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金湖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泽东,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金湖县。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德时,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江苏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世平、杜泽东因与被上诉人管德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孙世平及上诉人孙世平、杜泽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被上诉人管德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世平、杜泽东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杜泽东虽然提取了杜先万的银行存款1.098万元,但上诉人杜泽东已将该款用于偿还杜先万的生前债务;2、被上诉人承认收到杜先万4万元,且辩解是偿还其他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3、原审认定借款利率标准没有依据;4、上诉人孙世平只能在接收杜先万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孙世平继承了哪些遗产以及遗产的价值;5、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能够对涉案借款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方式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上诉人管德时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德时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孙世平偿还其丈夫杜先万生前所借管德时13万元及利息2.6万元,以及所欠管德时饲料款1.738万元。2、杜泽东在其父杜先万去世后明确表示杜先万所借的13万元由其偿还,故杜泽东对杜先万所借的13万元承担偿还责任。3、孙世平及杜泽东在继承杜先万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孙世平、杜泽东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孙世平丈夫即杜泽东父亲杜先万生前因经营需要借管德时1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杜先万还欠管德时鱼饲料款1.738万元。前述欠款属杜先万与孙世平夫妻共同债务。现杜先万去世,孙世平对杜先万生前所借13万元及利息2.6万元,和饲料款1.738万元承担偿还责任。孙世平一审辩称,杜先万欠管德时鱼饲料款1.738万元属实,是用于家庭养鱼所用,孙世平愿意偿还。杜先万生前所借管德时13万元,孙世平一点也不知道,管德时也未向孙世平提及过,只是杜先万去世后,管德时到孙世平家要钱,孙世平及孙世平儿子才知道。13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孙世平不应偿还。杜泽东一审辩称,杜先万生前所借管德时13万元,孙世平和杜泽东一点也不知道,杜先万去世后,管德时到杜泽东家要钱,孙世平和杜泽东才知道。杜泽东没有承诺13万元由其偿还,构不上债务加入,故杜泽东不应偿还。另杜先万生前已偿还给管德时3.5万元。杜泽东没有继承杜先万的遗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先万是孙世平的丈夫、杜泽东的父亲。杜先万于2015年农历10月29日去世。杜先万于2014年7月22日借管德时现金13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一分支付利息,杜先万还欠管德时鱼饲料款1.738万元。2015年8月10日杜先万通过银行转账偿还给管德时3.5万元。杜先万生前从事承包鱼塘养鱼、贩卖树木和农田种植等经营活动。孙世平在与杜先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前后五年,孙世平在金湖县城服侍孙子,其家庭经营活动大多是杜先万一人操办。杜先万生前没有不良嗜好,夫妻关系没有矛盾。杜先万生前除了欠管德时13万元及利息之外,没有其他大额债务。杜先万生前银行存款1.098万元被杜泽东取走,杜泽东称已用于偿还其父生前所欠工人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杜先万生前与孙世平留有位于金湖县金北镇应集村蚕桑组楼房一座,杜先万还有在本村承包农田1.3亩经营权遗产。杜泽东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的遗产。杜泽东在其父亲去世后因“13万元借款”一事向管德时陈述“我回去看一下,今年清不了,明年或后年清掉”。杜泽东认为“我回去看一下”是指他父亲有没有记录载明欠管德时13万元。该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孙世平和杜泽东认为管德时提供的杜先万欠据上“杜先万”三个字不是杜先万所写,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欠据为杜先万所书立。管德时在诉讼中要求一审法院不需要查清孙世平、杜泽东继承杜先万遗产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孙世平确认杜先万生前欠管德时鱼饲料款1.738万元,也愿意偿还。一审法院认定,杜先万生前欠管德时鱼饲料款1.738万元属于孙世平与杜先万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诉讼中,孙世平、杜泽东对杜先万13万元借款的合法性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杜先万与管德时之间的13万元借款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一分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故也为合法有效。孙世平在与杜先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前后五年在金湖县城服侍孙子,家庭经营活动大多是杜先万一人操办,即杜先万生前从事承包鱼塘养鱼、贩卖树木和农田种植等经营活动,孙世平没有参与或进行过问。杜先万经营的资金进出,孙世平不一定清楚。孙世平和杜先万的生活来源于杜先万的经营,且杜先万生前没有不良嗜好,夫妻关系没有矛盾,没有事实和理由显示杜先万借13万元是用于个人消费和损害孙世平的利益。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运行模式,在农村较为普遍,也符合孙世平与杜先万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实际。综上,孙世平以不知道杜先万生前借管德时13万元,而否认是夫妻共同债务,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杜先万生前借管德时13万元属其与孙世平夫妻共同债务。杜泽东为其父“13万元借款”一事向管德时陈述“我回去看一下,今年清不了,明年或后年清掉”。因杜泽东没有明确表示他替他父亲偿还的直接意思,且没有偿还的具体数额,故杜泽东构不上债务加入。杜先万生前银行存款1.098万元被杜泽东取走,杜泽东虽称已用于偿还其父生前所欠工人工资,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杜泽东继承杜先万的遗产1.098万元。杜先万还有其他遗产,管德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杜泽东继承了,且也不要法院查清。因而杜泽东只能在继承遗产数额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管德时待有证据证明杜泽东继承了遗产后,再另行主张。管德时要求孙世平在继承杜先万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孙世平对13万元欠款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覆盖了继承财产的范围,故管德时再要求孙世平在继承财产内承担偿还责任,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孙世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管德时饲料款1.738万元,借款111380元(从2014年7月22日算至2015年8月10日利息为16380元,尚余18620元,冲减13万元借款本金),利息8242.12元(以本金111380元,按约定月利率一分,算至2016年3月22日止),以上合计137002.12元;二、杜泽东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管德时借款1.098万元;三、驳回管德时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068元,由管德时负担728元,孙世平、杜泽东共同负担5340元(已付23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上诉人孙世平、杜泽东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四张收条,证明上诉人杜泽东已经将涉案款项1.098万元用于偿还杜先万生前的债务,偿还金额大于1.098万元,且每一笔领款都有当事人签名,故上诉人杜泽东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有足够的时间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供上述证据却没有提供;其次,除了程有兴的条据之外其他条据上均没有形成时间,不能够证明该份证据是何时形成,是否与本案有关;再次,上述证据中的款项不能证明是由上诉人杜泽东所偿还,也不能证明是上诉人杜泽东取杜先万的存款所偿还,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孙世平、杜泽东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杨启云、杨启惠、孙方杰、戴忠贵、孙永华出具的五份收条,收条上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1月30日。本院向杨启云、杨启惠、孙方杰、戴忠贵、孙永华核实相关事实形成谈话笔录5份,杨启云、杨启惠、孙方杰、戴忠贵、孙永华均陈述:杜先万生前请杨启云、杨启惠、孙方杰、戴忠贵、孙永华帮忙砍树、运树,按照工种不同按天计算工资,在杜先万去世后时间不久,杜泽东将工资和运费均已支付给他们,并在相应的收条上签字,2016年1月30日的收条是杜泽东让他们所出具,因为上诉人杜泽东给钱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就随便写了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上诉人孙世平、杜泽东对五份谈话笔录和收条的质证意见为:对谈话笔录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谈话内容可以证明杜泽东替杜先万支付工资和运费,杜泽东没有继承涉案的1.098万元。被上诉人管德时对五份谈话笔录和收条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谈话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均是由杜泽东所偿还。被上诉人管德时二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年5月18日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一份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5年5月18日杜先万存款4万元至被上诉人管德时的银行账户,该4万元是饲料结算款,与饲料款结算单上注明的打卡4万元是同一笔钱,也就是一审中被上诉人陈述收到的4万元。上诉人孙世平、杜泽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结合涉案借条中时间的书写习惯,饲料款结算单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2月23日,2015年5月18日杜先万现金存入管德时账户的四万元就是偿还涉案借款。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杜先万与被上诉人管德时欠鱼料结算单底部注明打卡4万元。该结算单背面注明“110385-收40000下欠70385元欠条暂欠饲料款2014年计币70000元杜先万2015年4月28日”,上述字被蓝色圆珠笔划去;2015年5月18日杜先万现金存入被上诉人管德时银行账户4万元。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孙世平应否偿还涉案借款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现被上诉人管德时持有杜先万出具的借条并就借款的过程作了陈述,上诉人孙世平、杜泽东虽表示对涉案借款事实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管德时持有涉案借条的事实,故认定涉案借款关系成立。因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孙世平与杜先万生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明知上诉人孙世平与杜先万约定财产的分别所有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上诉人孙世平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关于2015年5月16日杜先万现金存入被上诉人管德时银行账户存款的4万元是偿还涉案借款还是支付饲料款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涉案结算单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2月23日,但涉案结算单注明欠款数额为17380元,且结算单背面注明2015年4月28日杜先万暂欠饲料款70000元,故双方对饲料款结算时间应在2015年4月28日之后,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饲料款结算时间在2015年4月28日之前和2015年4月28日之后另外偿还过4万元,故本院认定2015年5月16日杜先万现金存入被上诉人管德时银行账户的4万元与结算单注明的打卡4万元应系同一笔款项,该4万元并非是偿还涉案借款。关于上诉人杜泽东应否在1.098万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问题。上诉人杜泽东虽于2015年12月16日取走杜先万银行账户中的1.098万元,但杨启云、杨启惠、孙方杰、戴忠贵、孙永华出具五份收条和陈述能够证明上诉人杜泽东替杜先万偿还的生前债务已超过1.098万元,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杜泽东继承了杜先万其他遗产,故上诉人杜泽东不应承担涉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孙世平、杜泽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6)苏0831民初7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三、驳回管德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68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6068元,由管德时负担928元,孙世平、杜泽东共同负担5140元(已付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孙世平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宪腾审 判 员 刘 弘代理审判员 吴志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汪 慧徐竹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