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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2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朝红与杨文友、黄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朝红,杨文友,黄春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2民初1001号原告:刘朝红,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立东,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刘朝红弟弟,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杨文友,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黄春香,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系上列被告之妻,住安徽省怀宁县。原告刘朝红与被告杨文友、黄春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查育华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朝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立东、被告杨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朝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煤炭,期间,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月26日共下欠原告货款3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杨文友辩称:我与原告生意来往总货款有20多万元,现下欠刘朝红37000元的货款是事实,我出具的条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就没有逾期还款利息;我要求原告应将要缴纳的增值税交了,我就付清所欠货款;另我有刘朝红出具的一张10000元的条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开始刘朝红陆续向杨文友供应煤炭,供货期间,杨文友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月26日仍下欠货款37000元,并于2017年1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所欠款至今未付。庭审中杨文友提出有一张刘朝红出具的10000元的条据(未提供条据),经庭后核实,该条据为刘朝红出具的收条,出具条据的时间在2017年1月26日之前。另查明:杨文友与黄春香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杨文友欠原告货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7000元,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000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指定生效期间内计算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杨文友要求原告出具的10000元收条抵付其货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文友要求原告缴纳增值税的请求,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该货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友、黄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朝红人民币37000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朝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保全费用500元,合计925元,由被告杨文友、黄春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育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郑兵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