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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354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与黄洪良、季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黄洪良,季瑞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1民初35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77640384N,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62号(3-6)宝宇大厦。负责人:孙亚丽,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英,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洪良,男,汉族,1963年7月14日生,,住江阴市。被告:季瑞娟,女,汉族,1963年4月28日生,,住江阴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江阴市支行)诉被告黄洪良、季瑞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江阴市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黄洪良、季瑞娟;借款于2015年2月13日发放,于2017年4月18日提前到期;借款本金50万元,截至2017年4月18日,尚结欠借款本金422703.98元、期内利息2243.85元;期内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的1.5倍。黄洪良、季瑞娟应承担邮储江阴市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35100元。2、物的担保情况:黄洪良以其名下坐落于江阴市××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提供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968724元。请求法院判决:1、黄洪良、季瑞娟应立即给付邮储江阴市支行借款本息424947.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35100元。2、对黄洪良、季瑞娟的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邮储江阴市支行有权以黄洪良名下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被告黄洪良辩称:借款是事实,仅逾期几次。且其不承担律师费。被告季瑞娟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邮储江阴市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贷款受托支付清单、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账户明细、诉讼代理委托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季瑞娟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黄洪良提出的不承担律师费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且邮储江阴市支行与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委托协议载明律师费损失35100元,该律师费的收取不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故本院对黄洪良的该诉讼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洪良、季瑞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借款本息424947.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后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黄洪良、季瑞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的律师费损失35100元。三、对黄洪良、季瑞娟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有权以黄洪良、季瑞娟名下坐落于江阴市永安一村5幢403室的房屋(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号)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968724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50元、财产保全费3170元,合计732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已预交),由黄洪良、季瑞娟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金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连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