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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6刑初3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利县八仙镇。2016年2月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王某某从朋友张某某处获赠土火枪一支,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土火枪一直放置家中。2015年12月25日,平利县公安局八仙派出所民警在王某某住宅查获该土火枪。2016年1月11日,经陕西省安康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土火枪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另有枪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安)公(司法)鉴(枪)字[2016]04号枪支检验意见书、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证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各证据己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平利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实行社区矫正,故可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管制。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二、涉案土火枪一支予以没收,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邓小健审判员  郝 育审判员  魏刚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书记员  柳梦玫 关注公众号“”